被告梁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苟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苟某某以与被告梁某某已和好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苟某某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院宣告判决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苟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苟某某承担。
审判员 邹明锋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艾达琴
")被告梁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苟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苟某某以与被告梁某某已和好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苟某某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院宣告判决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苟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苟某某承担。
审判员 邹明锋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艾达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