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兰文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02 14:58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道勇

被告兰文才

被告许发文

被告陈小云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兰文才、许发文、陈小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勇、被告兰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发文、陈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兰文才于2013年7月17日与我联社德坞信用社签订了钟农信(德坞)(2013)年个贷字045号《个人借款合同》,于2013年7月18日从德坞信用社借款100000元,保证人许发文、陈小云于2013年7月17日与我联社德坞信用社签订了钟农信(德坞)(2013)年保贷字016号《保证合同》,此笔借款由被告许发文、陈小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6875‰,贷款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发放后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我社贷款利息,保证人许发文、陈小云也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止2014年4月20日,被告兰文才尚欠我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76.66元(利息算至2014年4月20日,利率按7.6875‰计算),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被告兰文才于2013年7月17日与我联社德坞信用社签订的钟农信(德坞)(2013)年个贷字045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许发文、陈小云于2013年7月17日与我联社德坞信用社签订的钟农信(德坞)(2013)年保贷字016号《保证合同》,判令被告兰文才、许发文、陈小云对我社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076.66元,本息合计105076.66元(利息算至2014年4月20日,利率按7.6875‰,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张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兰文才、许发文、陈小云的身份证及许发文与陈小云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钟农信(德坞)(2013)年个贷字045号个人借款合同、钟农信(德坞)(2013)年保贷字016号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兰文才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许发文、陈小云担保的事实。

被告兰文才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兰文才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许发文、陈小云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张勇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13年7月17日钟农信(德坞)(2013)年个贷字045号《个人借款合同》、2013年7月18日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各一份,可以证实被告兰文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贷款期间利率及违约责任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2013年7月17日钟农信(德坞)(2013)年保贷字016号《保证合同》、2013年7月17日保证担保承诺书及被告许发文、陈小云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被告许发文、陈小云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自愿为该笔贷款担保及约定保证期间的事实,被告兰文才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许发文、陈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反驳上述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17日,被告兰文才以装修为由,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德坞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兰文才(合同甲方)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坞信用社(合同乙方)签订钟农信(德坞)(2013)年个贷字04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固定利率即7.68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季付息,分期还款。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算日一般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同日被告许发文、陈小云与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德坞信用社签订钟农信(德坞)(2013)年保贷字016号《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许发文与被告陈小云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自愿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捺手印,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截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76.6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兰文才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被告许发文、陈小云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为证,该《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5年7月16日,由于被告兰文才未按时偿还原告2013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根据原、被告《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项违约救济措施之约定:“出现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的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兰文才签订的钟农信(德坞)(2013)年个贷字045号《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许发文、陈小云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钟农信(德坞)(2013)年保贷字016号《保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系被告兰文才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所致,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兰文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76.66元(从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按月利率7.687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许发文、陈小云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钟农信(德坞)(2013)年保贷字016号《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发文与陈小云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发文、陈小云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文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76.66元(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算至2014年4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许发文、陈小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许发文、陈小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已清偿的款项向被告兰文才进行追偿);

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1元,由被告兰文才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兰文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由被告许发文、陈小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宇

二O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宪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