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马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中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寨邻, 2015年5月4日19时左右,原告在地头割自家的麦子,发现麦子被人割了几背,在背麦子回家的路上数了几句,被告突然从上面仍砖头砸向原告,没有砸着原告,被告就冲下来扇了原告的脸一耳光,把原告打倒在地,被告对躺在地上的原告拳打脚踢,原告根本没有还手之力,原告儿子得知后立即报警,水塘派出所赶到现场,原告被家人送到盘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到水塘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4 145.16元,经盘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此事经相关部门调解处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 495.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盘公刑鉴通字[2015]98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结果。
3、专用票据NO:323256502、323256497、013645886、费用统计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的医药费用。
4、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水塘派出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水塘镇卫生院住院病历等材料。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从煤厂背麦子回家,原告也背起麦子从对面走来,原告就提起被告丈夫的名字乱骂,还说被告丈夫割她(原告)家麦子,后原被告就发生争吵,在争吵之前原告的脸就是青的,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还经常用纸钱和香喊被告丈夫的名字并乱骂。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李某某证实:原被告双方因割麦子问题发生辱骂。
证人张AA证实:原告张某某拿药给证人张AA吃,张AA不要,张某某把药放在张AA家。
证人李XX证实:李XX听见原告骂老聋(马某某之夫)割原告家麦子。
证人李YY证实:自家的麦子被人割了,后来原告下来说,是王某某家两个人割的,证人说某某的拉着人才算。
证人严某某证实:原告在割麦子,证人也某某,原告就乱骂是谁割麦子,证人对原告说,要拉着人才算。
证人蒋某某证实:证人听到原被告发生争吵是因为张某某讲王勇割她(张某某)家麦子。
证人董某某证实:原被告发生争吵是因为张某某讲马某某割她(张某某)家麦子。
法院依职权调取马某某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二、三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盘县公安局水塘派出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水塘镇卫生院住院病历等材料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马某某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的事实是:2015年5月4日原被告因割麦子问题在水塘村争吵而发生撕扯,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到盘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到水塘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4 145.16元,经盘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此事经相关部门调解处理未果,故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及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盘县公安局水塘派出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和水塘镇卫生院住院病历等材料、证人证言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马某某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致伤原告张某某的事实,有盘县公安局水塘派出所侦查卷宗中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因争吵而发生撕扯,原被告均有一定过错,对原告张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适当的问题?
(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 145.1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误工费5 500元过高,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当地误工、收入情况,每天按100元计算,予以支持3 700元。
(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属于必须支付的费用,综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100元。
(四)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过高,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40元计算,共计1 480元。
(五)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 50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采信。
(六)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 712.58元(其中医疗费2 072.58元、误工费1 850元、交通费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马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3.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93.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5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马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张某某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秦中良
二Ο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莫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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