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平诉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8
原告杨永平。

被告陈军。

原告杨永平与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 7月 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平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10月1日,被告称家里急需用钱向我借款20000元,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口头承诺借款在2个月内偿还,还款期到后,我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

原告杨永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永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10月1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我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军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杨永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1日的借条原件一份,因被告陈军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已还款或借条不属实的证据,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陈军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被告陈军因家里急需用钱向原告杨永平借款,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陈军向杨永平借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被告陈军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及捺手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军向原告杨永平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借款已偿还或不属实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导致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陈军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所致,故对原告杨永平请求被告陈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永平借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杨永平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饶 青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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