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凤兴、李素兰诉被告谭忠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8
原告陈凤兴。

原告李素兰。

被告谭忠远。

被告李艳红。

被告邱绪芸。

原告陈凤兴、李素兰与被告谭忠远、李艳红、邱绪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兴、李素兰,被告谭忠远、李艳红、邱绪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凤兴、李素兰诉称,2012年2月27日,三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被告得款后向我出具收条,同时还签订了一份《民间借款协议》,协议中注明借款期限为一年,按2%月息,被告得款后只向我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该款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按月利率2%,之后利随本清),本息合计1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凤兴、李素兰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陈凤兴、李素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2月27日的收条及《借款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三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谭忠远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用于搞工程,但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利息,现经济困难,请求延期支付。

被告谭忠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谭忠远、李艳红、邱绪芸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李艳红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用途我不清楚,是我丈夫让我去签字的。

被告李艳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邱绪芸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条子上我签字,但我没有看到钱,是谭、李二人拿的。借款用于与谭忠远搞工程,现我已退出工程,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邱绪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陈凤兴、李素兰提交的陈凤兴、李素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012年2月27日的收条及《民间借款协议》各一份,被告谭忠远提交的谭忠远、李艳红、邱绪芸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2月27日被告谭忠远、李艳红、邱绪芸以承包建筑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陈凤兴、李素兰借款,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民间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额为100000元;借款期从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在每月20-30号支付。被告谭忠远、李艳红、邱绪芸在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名及捺手印,原告陈凤兴、李素兰在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名及捺手印。协议签订当日被告谭忠远、李艳红、邱绪芸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素兰、陈凤兴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被告谭忠远、李艳红、邱绪芸在收条的收款人处签名及捺手印。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还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谭忠远、李艳红、邱绪芸向原告陈凤兴、李素兰借款100000元有其与原告签订的《民间借款协议》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为证。协议约定“借款期从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7日止”,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负有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邱绪芸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谭忠远、李艳红用于搞工程,其已退出工程,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因被告邱绪芸在《民间借款协议》及收条上均签名并加盖手印,其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对其辩称其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谭忠远、李艳红、邱绪芸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三被告给付其借款利息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按2%月息支付利息,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从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按2%月息计算借款利息为6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其20000元的借款利息,故被告谭忠远、李艳红、邱绪芸应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为40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谭忠远、李艳红、邱绪芸给付其借款利息40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40000元借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忠远、李艳红、邱绪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凤兴、李素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40000元(从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按2%月息计算);

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2%月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凤兴、李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00元,被告谭忠远、李艳红、邱绪芸1550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忠远、李艳红、邱绪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被告谭忠远、李艳红、邱绪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凤兴、李素兰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饶青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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