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羽呈。
被告陶用红。
委托代理人岳元态。
被告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用红
委托代理人岳元态。
原告孔维英与被告陶用红、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闻兴玲、饶青、陈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维英的委托代理人张羽呈,被告陶用红、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元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维英诉称,被告陶用红用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7日向我借款130万元,约定于2014年2月27日前归还5万,于2014年4月27日是前归还10万元,于2014年7月27日前归还115万元,被告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陶用红、陆凤英偿还我借款1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3152元(从2014年2月27日起暂算至2014年8月19日,之后利随本清),判令被告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孔维英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孔维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4年1月27日借条一份及转账结果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陶用红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约定还款期限,并约定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担保。
被告陶用红、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当时实际产生的借款为950000元,原告向被告汇款时已扣除了50000元的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计算六个月的利息,故向原告出具1300000元的借条,双方真实产生的借款金额应为950000元,300000元的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进行计算。
被告陶用红、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陶用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审理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孔维英提交的孔维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4年1月27日胡君账户转账汇款至陶用红账户的结账结果一份,被告陶用红、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陶用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各一份,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孔维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2014年1月27日借条一份,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性,认可收到950000元借款,原告称350000元系现金在原告办公室给付,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并未提供其筹款依据、付款凭证等予以印证,故对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但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被告陶用红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孔维英借款95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胡君的账户转账950000元到被告陶用红的账户,同日,被告陶用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孔维英同志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00),该款于2014年9月13日前分期归还,还款方式为:2014年7月27日前归还,还款方式为2013年2月27日前归还5万元.2014年4月27日前归还10万.2014年7月27日前归还115万元。”被告陶用红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及加盖手印,被告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有限公司在借条担保处加盖法人公章。因原先多次向被告索要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原告孔维英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职权查封了被告陶用红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向阳北路20号附×号×单元×××室(房产证号:水颁字×××××号,面积:53.82㎡)房屋一套;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钟山区人民中路××号×夹××、××室(产权证号:×××××××号)房屋一套。原告提供了相应价值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 被告陶用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为凭,双方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审理中被告对通过银行转账借款950000元予以认可,对现金给付350000元予以否认,原告陈述2014年1月27将借款350000元在其办公室交付给被告,其所称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主张有悖常理,原告也未提供其畴款后以现金支付的相关证据,因民间借款合同是实践性的合同,实际交付才能发生效力,现原告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额应认定为10000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陶用红偿还其借款本金9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9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约定“还款方式为:2013年2月27日前归还5万”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综上,从2013年2月27起至2014年8月26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现原告仅请求被告给其逾期利息13152元,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的担保处加盖了其法人公章,借条中对担保的方式未作约定,应视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用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维英借款本金950000元及逾期利息13152元;被告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可就已偿还的款项向被告陶用红追偿;
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孔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18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3186元,被告负担1903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陶用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被告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被告陶用红、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孔维英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闻兴玲
审判员 饶 青
审判员 陈 宇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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