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周丽,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渊
原告郭清与被告王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清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人民陪审员李发明、吴霖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清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王渊向我借款150000元用于装修工程,同日向我出具借条及借款承诺书各一份,约定三个月内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或以家庭财产(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x路xx号附x号xxx室的房产)、单位工资和其他一切合法收入作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现因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违约金4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郭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郭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10月9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2013年10月9日借款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用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抵押,该房屋产权证号为2210000607。
被告王渊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郭清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对原告出示的被告王渊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可以证实被告王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被告王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反驳上述证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渊向原告郭清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被告王渊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借款承诺书一份,因原、被告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未设立,且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确认抵押合同的效力,故对原告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9日,被告王渊以做装修工程为由,向原告郭清借款1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清(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五万元,小写150000.00元,叁个月内全部还清。到期未还按借款承诺书办或按每天借款总金额[壹拾五万]的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为证据。备注:借款用途:做装修工程”。被告王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该笔借款由朱江、罗克祥自愿作担保,朱江、罗克祥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印。现因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渊向原告郭清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导致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王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所致,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由担保人朱江、罗克祥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渊按借款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按借款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22.4%(5.6% X4 =22.4%)计算,被告王渊应支付原告郭清逾期还款违约金为7641元(从逾期还款日即2014年1月9日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共83天,150000元X22.4%/365天X83天=7641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7641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清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违约金7641元;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郭清负担805元,由被告王渊负担399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郭清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李发明
人民陪审员 吴 霖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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