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唐磊
原告夏勇与被告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夏勇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勇、被告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勇诉称,我与被告唐磊的父亲唐兴国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6日唐兴国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000.00元整,我出于朋友关系便借款20000.00元给唐兴国,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后于2014年3月5日唐兴国因在外地急需用钱,又向我借款9400元,我从中国建设银行汇款给其,我出示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可以证明,唐兴国总共向我借款29400元,我出于朋友关系一直不好意思向唐兴国开口,要求返还借款,后唐兴国因病不幸去世,唐磊系唐兴国唯一合法继承人,唐兴国死后我多次找到被告唐磊要求返还其父亲向我的借款29400.00元,但被告以其父亲所欠债务与其无关为由拒不返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磊在继承唐兴国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借款294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夏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夏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用于证明被告父亲于2014年元月26日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3月5日转款给被告父亲的事实。
被告唐磊辩称,我父亲向原告借款的事情我并不知情,且我也不认识原告。我不同意承担,且我父亲没有留下遗产给我。
被告唐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唐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唐兴国于2014年6月13日已经死亡的事实。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被告唐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火化证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以上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夏勇提交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因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2014年1月26日借款合同一份,因该证据能证明唐兴国向原告夏勇借款2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因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夏勇向唐兴国的银行账户中存入94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唐兴国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夏勇借款20000元,同日与原告夏勇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甲方(出借方)为原告夏勇,乙方(借款方)为唐兴国,合同约定唐兴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夏勇向唐兴国支付上述借款后,唐兴国又向原告夏勇借款9400元,原告夏勇于2014年3月5日向唐兴国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中汇入9400元。
2014年6月13日唐兴国死亡,唐兴国的继承人有被告唐磊。在审理中,被告唐磊明确表示放弃对唐兴国遗产的继承。因唐兴国未向原告夏勇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唐兴国向原告夏勇借款29400元后并未偿还,现原告夏勇主张被告唐磊在继承唐兴国遗产范围内返还其借款29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夏勇并未向本院提交唐兴国死后留有遗产并由被告继承的证据,且被告唐磊也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对唐兴国遗产的继承,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8元,由原告夏勇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文 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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