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年波诉张琪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8
原告张年波,男。

被告张琪,女。

原告张年波诉被告张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7日由本院审判员柯昌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胜、阳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琪经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在贵州民族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打工相识,双方自由恋爱,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7月29日生育子女张萍萍。在孩子一周岁时,被告与我因家庭生活困难的原因发生争吵,于2010年12月10日离家出走后,经过我多方打听,都没有联系到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双方生育子女张萍萍由我进行抚养。

原告张年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如下: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原告及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3、金竹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7月分居至今,无法联系。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琪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年波与被告张琪同居生活后,于2009年7月29日生育子女张萍萍,现在由原告进行抚养。双方于2010年2月8日进行结婚登记,结婚字号为“黔普结字第XXXXX号”。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债权。被告张琪于2010年7月外出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存续要以双方具有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于2010年7月外出后,至今未与原告进行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夫妻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生育子女张萍萍,双方均有抚养义务,由于张萍萍现在是由原告抚养,且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义务,故原告抚养子女张萍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年波与被告张琪离婚;

二、双方生育子女张萍萍由原告张年波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年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昌俊

人民陪审员  刘胜

人民陪审员  阳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庞庭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