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雨庭诉被告杨朋德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02 14:58
原告彭雨庭

被告杨朋德

委托代理人杨正明(系被告杨朋德之父)

被告杨正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先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伟,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彭雨庭与被告杨朋德、杨正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闻兴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雨庭,被告杨正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阳、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朋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雨庭诉称,2014年8月14日早上9:15日,我驾驶自家车辆(贵BBxxxx福克斯轿车)准备去威宁车办事,当车行驶至德坞德鸿大厦处,被告杨正明驾驶贵BL7147现代轿车从一小区驶入凉都大道。由于被告杨正明驾驶贵BLxxxx现代轿车车速过快,刚进入凉都大道时,贵BLxxxx现代轿车头部撞击到驾驶的贵BBxxxx轿车,造成我驾驶的贵BBxxxx又撞上停在路边的鄂B7xxxx越野车及另一辆商务车,造成四车连环相撞。事故发生后,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察后,被告杨正明驾驶贵BLxxxx现代轿车负全部责任,我及其他人无责任。经查,贵BLxxxx现代轿车在被告中国天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六盘水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事故认定后,我将贵BBxxxx轿车开到六盘水万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贵BBxxxx轿车购车处理)经过一个月的修理,我打电话通知被告杨正明到修理厂支付费用,我为减少带工具费用,自己到修理厂支付修理费,才将车取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用26000元;判决被告杨正明赔偿原告替代工具费用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彭雨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贵BBxxx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本案的事故车辆是原告所有并证明该车新购未满一年;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8月14日早上9:15日,该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正明负全责;4、万福修理厂发票三张,修理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修理车辆费用共计26000元,从2014年8月14日到2014年9月21日该车一直都在修理厂。5、六盘水慧源寄卖有限公司开出的汽车租赁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期间,原告替代工具的费用。6、贵BLxxxx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

被告杨朋德未答辩,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正明辩称,因我已经购买了保险,该款项应该由保险公司解决,该事故快速处理时,原告并没有提出来要求交通替代工具,原告的该项诉请应该不予支持,且原告没有相关证据来证明该项费用的支出。诉讼费应按法律规定处理。因保险公司定损的费用是17000元多,原告方没有提出异议。后来修车费就变成26000元,是原告自己去修理的,我对此提出异议。

被告杨正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朋德、杨正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朋德及被告杨正明的身份情况;2、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单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六盘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车辆贵BLxxxx是在我公司承保的,在该事故中承担责任,按国务院交强险条列的规定及商业第三者条列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机动车财产的损失是以修复为原则,我公司经过查看定损的,按我公司的定损,对受损车辆定损的金额是17430元,保险公司只应当在定损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修理费26000元超过了我公司定损的金额,超出部分修理费,系本案原告向修理厂提出了保险公司定损以外的额外要求从而造成了车辆修理费的增加,该费用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原告替代工具费用3000元,该费用并不是直接财产损失,是间接损失,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对间接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居住地及工作地在六盘水市区范围内看,该费用应该是公交车辆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没有提供产生替代工具费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车辆在修理场修理的时间是因原告的个人原因并不是我公司造成原告的车辆无法取出,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条款约定,诉讼费用是我公司责任免除,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所诉费用。贵BBxxxx号车是车主自己选择在万福维修,并不是我公司推荐。我公司已经及时对该车定损,并核定了维修金额,原告在追加更换项目及维修时并没有通知我公司进行核定,是个人行为,更换材料及价格都高于4S店的项目,我公司不予支持。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代表人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两份,事故现场相片18页72张,用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被告公司对受损车辆贵BBxxxx号车在通知被保险人及原告所指定的万福厂的定损维修、更换等修理费17430元,证明被告公司定损的金额具体修理项目及金额等与原告提供的清单相比较原告增加的项目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造成的。原告在未取得保险人及保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己与修理厂增加及更换的项目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用于证明贵BL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相关信息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一份、贵BBxxx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贵BLxxxx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被告杨正明提交的被告杨朋德及被告杨正明身份证各一份,天平洋保险单各一份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单两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车辆出险信息表各一份,以上证据经质证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杨朋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上述证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万福修理厂发票三张、修理清单一份,该证据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万福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修理并实际支付了修理费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六盘水慧源寄卖有限公司开出的汽车租赁发票一张,到庭被告持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的出具单位系六盘水慧源寄卖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具有租赁车辆的资质,且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4日,而发票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至10月10日期间所实际发生,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两份及车辆出险信息表一份,系被告单方出具,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所称原告提交的已实际修理的部分中超出其认为与其提供的清单中需修理部分、该部分不是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发生的必然损失,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事故现场相片18页72张,可以证明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所实际产生的损坏状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4日早上9:15日,被告杨正明驾驶车牌为贵BLxxxx的小型客车,沿凉都大道由北向西行驶至凉都大道时,与原告彭雨庭驾驶由西向东的车牌为贵BBxxxx的小型客车碰撞运动车辆,后又导致原告彭雨庭驾驶的西向东的车牌为贵BBxxxx的小型客车碰撞彭俊雨驾驶的由南向北的车牌为鄂B7xxxx的小型客车碰撞运动车辆,致三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正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杨正明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因素,杨正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雨庭驾车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查,贵BLxxxx北京现代轿车系杨朋德被告所有,该车辆于2014年7月24日在被告中国天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六盘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贵BBxxxx车受损后原告将车送至六盘水万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产生修理费26000元,原告已将修理费支付给该公司。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正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导致原告车辆贵BBxxxx号车受损,已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正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共同支付其车辆修理费26000元,对该诉讼请求,因原告将车辆送修实际花费了26000元修理费,并已先行支付该修理费给所修理的公司,被告杨正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杨朋德为其所有的贵BLxxxx北京现代轿车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22000(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总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雨庭修理费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雨庭24000元损失,共计26000元。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杨正明赔偿其替代工具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租车发票的出具单位系六盘水慧源寄卖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该公司具有租赁车辆的资质,其应向其支付租赁费用,且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4日,而发票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至10月10日期间所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雨庭修理费2000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雨庭修理费24000元,共计26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雨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彭雨庭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2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彭雨庭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闻兴玲

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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