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褚桂枝
被告蒋龙泉
原告王加桃与被告褚桂枝、蒋龙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加桃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人民陪审员李发明、吴霖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桂枝、蒋龙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加桃诉称,二被告于2004年5月18日以紧急购买房屋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加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加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04年5月18日被告褚桂枝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褚桂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褚桂枝、蒋龙泉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王加桃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对原告出示的被告褚桂枝于2004年5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可以证实被告褚桂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褚桂枝、蒋龙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反驳上述证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褚桂枝向原告王加桃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5月18日,被告褚桂枝以购房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加桃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家桃现金壹万元正”。被告褚桂枝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王加桃与被告褚桂枝未就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现因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王加桃与借条上的“王家桃”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褚桂枝向原告王加桃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导致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褚桂枝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褚桂枝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蒋龙泉共同偿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明被告褚桂枝、蒋龙泉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龙泉共同偿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桂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加桃借款本金10000元;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加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褚桂枝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加桃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李发明
人民陪审员 吴 霖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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