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金华诉被告王如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8
原告孙金华。

委托代理人彭云,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如俊。

原告孙金华与被告王如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金华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如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金华诉称,2010年8月25日,被告王如俊向我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和逾期利息37800元(时间从2010年9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月利率按3%计算),2014年3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孙金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0年8月25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王如俊户籍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如俊身份情况。

被告王如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孙金华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王如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如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上述证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原告孙金华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25日,被告王如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孙金华借款30000元,原告孙金华向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后,被告王如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金华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利息按百分之五(月利),每月壹仟伍佰元整,小写1500.00元”,被告王如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王如俊向原告孙金华支付了2010年8月25日至2010年10月25日的利息共计3000元。至今被告王如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如俊差欠原告孙金华借款,有被告王如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尚欠借款应由被告王如俊偿还给原告孙金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月息3%支付从2010年9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如俊出具给孙金华的借条中约定的月利息为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原、被告双方约定按5%计算的月利息及按3%请求支付的利息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在审理中,原告孙金华认可被告王如俊支付利息至2010年10月25日,故被告王如俊应从2010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向原告孙金华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如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4600元,对原告孙金华主张超过246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2014年3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如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金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4600元(利息从2010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4年3月25日止,按月息2%计算;2014年3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96元,由原告孙金华负担431元,被告王如俊负担17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如俊连同上述款项于一并返还给原告1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孙金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文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发明

人民陪审员  吴 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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