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城县高天石材加工厂诉马建义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02 14:58
原告水城县高天石材加工厂

代表人高男,系该厂厂长。

被告马建义

原告水城县高天石材加工厂与被告马建义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水城县高天石材加工厂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高天石材加工厂的代表人高男,被告马建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高天石材加工厂诉称,2010年5月7日被告马建义因矿产周转急需资金,向章德香借款4200000元,该借款由六盘水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六盘水中意担保有限公司及我厂提供担保。事后,由于被告马建义没有及时偿还借款,章德香依法诉至钟山区人民法院,经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黔钟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二项明确:“二、如到期被告马建义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由被告六盘水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盘水中意担保有限公司、水城县高天石材加工厂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马建义仍没有偿还章德香借款,章德香依法向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钟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我厂款项1273029.5元给章德香。综上所述,被告马建义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我厂的合法权益,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我厂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替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含法院执行的逾期利息)共计1273029.5元,利息407369.44元(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仍按此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本息合计1680398.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水城县高天石材加工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2)黔钟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3、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一份、领条一份、钟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代被告向章德香偿还借款本金1273029.5元的事实。

被告马建义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马建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水城县高天石材加工厂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马建义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原告水城县高天石材加工厂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5月7日,被告马建义因矿产周转急需资金,向章德香借款4200000元,于同日马建义向章德香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约定马建义向章德香借款4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7月7日,月利率为2.5%;同时六盘水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盘水中意担保有限公司、水城县高天石材加工厂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该单位负责人马建义、高男均在上面签字,借款借据上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五年内有效。该借款借据签订后,马建义仅还款2200000元,利息付至2011年8月21日,之后因马建义未付利息,章德香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黔钟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马建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章德香借款200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426667元(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算至2012年5月2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二、如到期被告马建义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由被告六盘水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盘水中意担保有限公司、水城县高天石材加工厂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6214元,由被告马建义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马建义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到期不返还,则由被告六盘水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盘水中意担保有限公司、水城县高天石材加工厂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该份判决生效后,因被告马建义未按判决书履行,章德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30日、6月3日分别从高男的银行账户中扣划银行存款共计2110625元至本院帐户中。针对(2012)黔钟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分给章德香的执行款为1273029.5元。

在审理中,原告水城县高天石材加工厂的代表人高男向本院说明,其被扣划的银行存款系代表原告水城县高天石材加工厂向章德香进行偿还。至今因原告代为被告马建义偿还该笔款项后,被告马建义未将该款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水城县高天石材加工厂为被告马建义向章德香借款42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水城县高天石材加工厂因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马建义偿还章德香借款本息1273029.5元,原告水城县高天石材加工厂有权向被告马建义追偿,故对原告水城县高天石材加工厂要求被告马建义返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27302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水城县高天石材加工厂主张要求被告马建义从2013年5月29日起每月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水城县高天石材加工厂代被告马建义偿还章德香本息合计1273029.5元后,被告马建义未及时向原告水城县高天石材加工厂返还该笔款项,造成原告水城县高天石材加工厂利息损失,故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被告马建义应支付原告从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的利息104388元,对原告主张超过10438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2014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建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水城县高天石材加工厂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273029.5元,并向原告水城县高天石材加工厂支付利息104388元(利息从2013年5月29日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2014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水城县高天石材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62元,由原告水城县高天石材加工厂负担1667元,被告马建义负担82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于一并返还给原告8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高天石材加工厂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文静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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