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霍春华,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红。
原告潘文刚与被告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人民陪审员李发明、吴霖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文刚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龙红在正大寄卖行借人民币14万元,龙红在给正大寄卖行出具的借条时承诺,用其所有的财产作为抵押借款期为三个月,借款人署名为龙红。在被告龙红向我央求为其担保,被告向正大寄卖行借款的还款日期届满后,由于寄卖行赵艳秋,黄学均二人找不到龙红本人,故找到我代为偿还。为了不影响我的家庭,我四处筹款,2013年12月31日我与正大寄卖行黄均学协商同意将被告龙红向正大寄卖行的借款人民币15万元按人民币14万元一次性代为偿还。借条上有正大寄卖行负责人黄学均和赵艳秋二人签字注明:“该款已由潘文刚还清”为正。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人民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为其垫付的借款人民币14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潘文刚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潘文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10月20日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龙红向黄学均的正大寄卖行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由原告为其做担保;3、中国信合银行客户名为潘文刚、黄学均(转出、转入)转账原件两张,六盘水市钟山区寄卖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龙红向正大寄卖行借款未偿还,正大寄卖行免除了龙红及潘文刚的1万元的债务后原告替龙红偿还正大寄卖行借款人民币14万元后借条原件给了还款人潘文刚,故本案的原告也只要求龙红偿还人民币14万元。
被告龙红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潘文刚提交的潘文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系有权机构颁发,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2012年10月20日的借条一份,因被告龙红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的证据,且有中国信合银行客户名为潘文刚、黄学均(转出、转入)转账原件两份相印证,故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龙红向六盘水市钟山区正大寄卖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对中国信合银行客户名为潘文刚、黄学均(转出、转入)转账原件两张,系由原告潘文刚的账户转账还款转入黄学均的账户,且黄学均系六盘水市钟山区正大寄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于2012年10月20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正大寄卖有限公司的借款人民币14万元,且该公司免除了借款人龙红及担保人潘文刚人民币1万元的债务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0日,被告龙红向六盘水市钟山区正大寄卖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万元,原告潘文刚在担保处签名且借条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担保。被告龙红向六盘水市钟山区正大寄卖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正大寄卖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元,小写¥150000元,用我本人所有的财产作抵押,还款期于三月内归还。”借条“正大寄卖”上加盖了六盘水市钟山区正大寄卖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龙红、潘文刚在借条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及捺手印。经查借条中约定的用龙红本人所有的财产作抵押但该担保财产并不明确也未经有关机构办理登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因被告龙红未还款,六盘水市钟山区正大寄卖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潘文刚还款,经协商,原告潘文刚于2013年12月31日通过中国信合以转账方式一次性偿还借款,六盘水市钟山区正大寄卖有限公司免除借款人龙红、担保人潘文刚人民币1万元的债务,原告潘文刚转账人民币14元给六盘水市钟山区正大寄卖有限公司后,六盘水市钟山区正大寄卖有限公司将借条原件交给原告潘文刚并在借条上注明“该款已还清(潘文刚已还清)赵艳秋、黄学均”。现因原告潘文刚以其代被告龙红清偿了六盘水市钟山区正大寄卖有限公司的债务,借款人被告龙红未向原告潘文刚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龙红向六盘水市钟山区正大寄卖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有被告龙红向六盘水市钟山区正大寄卖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小票相印证,被告龙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借款不属实或其已还款的证据,被告龙红向六盘水市钟山区正大寄卖有限公司的借款由原告潘文刚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清楚。债权人六盘水市钟山区正大寄卖有限公司免除了借款人龙红、担保人潘文刚人民币1元的债务后,借款期限届满且尚在诉讼时效内担保人潘文刚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代被告龙红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潘文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该款项享有追偿权,故对原告潘文刚请求被告龙红偿还其代为向六盘水市钟山区正大寄卖有限公司清偿的人民币14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文刚代为偿还的人民币14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 1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人民币3 700元由被告龙红负担元(原告潘文刚已预交,被告龙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被告龙红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潘文刚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饶 青
人民陪审员 李发明
人民陪审员 吴 霖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