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蒋克俭。
第三人:蒋明国。
原告康小粉与被告蒋克俭、第三人蒋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小粉,第三人蒋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克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小粉诉称,农历2010年9月12日,第三人蒋明国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被告蒋克俭及马辉当时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利息为6%及还款期限。农历2010年11月第三人蒋明国归还本金及利息42600元。被告蒋克俭将此款接过后说此钱由他来用,由他负责,当时在我的借条上签订补充说明:本息共42600元,当时还款5600元,还余37000元定于2011年农历9月12日前还清,若到期不还利息照付。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要2014年3月被告蒋克俭支付利息6000元余款迟迟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克俭偿还我借款本金37000元、利息33960元,本息共709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从2011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共计36个月,按3%月息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康小粉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康小粉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0年农历9月12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蒋克俭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蒋克俭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蒋明国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第三人蒋明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下证据:蒋明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康小粉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系有权机构颁发,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曾用名康玉珍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农历2010年9月12日(公历2010年10月19日)借条一份,被告蒋克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的证据,该借条可以证明第三人蒋明国向原告康玉珍借款30000元后经结算,第三人蒋明国于农历2011年1月12日(公历2011年2月14日)到原告家中偿还借款本息37200元,将还款放在原告家桌子上后,案外人蒋克勤提出要用该款,原告自行收取7200元将该款项中的30000元借给蒋克勤,后原告于农历2011年1月12日(公历2011年2月14日)找到蒋克勤和蒋克俭(系同胞兄弟),蒋克俭认可该款实际借款人是自己,并在借条上补充说明此款由自己负责偿还本息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蒋明国提交的蒋明国的身份证件一份,系有权机构颁发,可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农历2010年9月12日(公历2010年10月19日),第三人蒋明国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被告蒋克俭及原告之子马辉对该借款的担保未约定担保的方式,应视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担保。第三人蒋明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康玉珍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正)约定月利息按6%计算定期四个月还清,并约定按月交利息当时先交一个月的利息,借款人愿意将重型自卸货车贵BA8298号汽车一辆作为抵押 ,担保人蒋克俭自愿将贵B1289号的大车一辆作担保若到期不还款则将贷款人的车子开来由康玉珍出卖偿还此款,还约定若不按上属规定履行议务自愿负责伟约金伍仟元”,本案第三人蒋明国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本案被告蒋克俭及原告之子马辉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该借款经结算后本息为37200元,农历2011年1月12日(公历2011年2月14日)第三人蒋明国到原告家中偿还借款,原告及其丈夫马书贤、案外人蒋克勤在场,第三人蒋明国将还款放在原告家桌子上后,案外人蒋克勤提出要用该款,原告将还款的7200元收取后同意借款30000元给蒋克勤。原告与蒋明国、与蒋克俭、马辉的借款已全部结清。农历2011年7月22日(公历2011年8月21日)原告找到蒋克勤和蒋克俭(系同胞兄弟)要求还款,被告蒋克俭认可该借款是其所借,并在借条上补充说明本息由其偿还,内容为“此款由蒋克俭负责偿还利息算农历2011、8月12日止共7月为 12600元现还5600元下欠7000元本款息37000元定于农历9月12日前还清,若到2011、9.12日不还款就照任利息。”落款为“约定2011年农历7.22日”。被告蒋克俭在欠款人处签名及加盖手印。因原告多次找被告蒋克俭还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康小粉曾用名康玉珍。被告蒋克俭向原告康小粉出具说明时农历 2011年7月22日(公历2011年8月21日)给付了原告借款利息5600元,又于2014年给付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康小粉借款给第三人蒋明国有蒋明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该借款经结算后第三人应还原告本息款37200元。农历2011年1月12日(公历2011年2月14日)第三人至原告家中履行还款,在征得原告同意下案外人蒋克勤(被告蒋克俭胞兄)将该还款中的30000元借走,后蒋克俭认可该借款是其所借,并于农历2011年7月22日(公历2011年8月21日)在借条上补充说明本息由其偿还。第三人蒋明国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双方已履行完毕,被告蒋克俭在借条上向原告出具说明认可其差欠原告借款本息款37000元,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蒋克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签收本案应诉材料后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蒋克俭应履行还款义务。审理中原告认可蒋克俭向自己借款的本金为30000元,被告蒋克俭向原告出具说明中及原告陈述12600元系双方按6%月息计算7个月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 被告出具的说明中下欠37000本息共欠37000元,其中7000元系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蒋克俭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30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利率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应按2%月息计算,从农历2011年1月12日(公历2011年2月14日)起至农历2014年9月12日(公历2014年10月5日)止共43个月为25800元,因被告已向原告给付了借款利息11600元,故被告蒋克俭应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为142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蒋克俭给付其借款利息1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142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克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小粉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14200元(从农历2011年1月12日(公历2011年2月14日)起算至农历2014年9月12日(公历2014年10月5日)止,按月息2%计算,为25800元,扣除已支付的11600元);
二、驳回原告康小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7元,由原告康小粉自行负担334元,被告蒋克俭负担4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克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被告蒋克俭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康小粉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饶青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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