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浩诉王明刚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02 14:58
原告宁洁

委托代理人肖彬,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明刚

原告宁洁与被告王明刚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宁洁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洁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洁诉称,2012年1月27日被告因需用钱向林顺利借款400000元,当时我也在场,林顺利要求我作担保,因我与他们都是朋友,相信被告,于是就给被告作担保人。后来被告生意做亏了,还不了林顺利的钱,林顺利多次找我,我没办法只好将自己的房子买了,把40万元付给林顺利,后我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替其所还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宁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2年1月27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林顺利借款40万元,原告为该款担保的事实;3、2012年7月12日收条一份,用于证明担保人替被告偿还林顺利40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明刚未答辩,在举证期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4年9月15日调查笔录一份。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告宁洁提供的以上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对原告宁洁提供的以上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宁洁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林顺利借款400000元。林顺利向宁洁支付该笔借款后,原告宁洁向林顺利出具一份借条。后宁洁将在林顺利处所借的400000元,用于交纳被告王明刚的保释金。后2012年1月27日,被告王明刚向林顺利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林顺利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2年3月8日”,被告王明刚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原告宁洁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被告王明刚向林顺利出具该份借条后,林顺利将2011年宁洁出具给其的400000元借条返还给原告宁洁。因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王明刚未按时向林顺利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宁洁分两次向林顺利偿还了400000元,2014年7月12日林顺利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宁洁还来借款肆拾万元正(400000.00)”,并将被告王明刚与原告宁洁于2012年1月27日出具给其的借条返还给原告宁洁。因被告王明刚未向原告宁洁返还其代为偿还的40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明刚向林顺利借款4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明刚未按期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宁洁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于2012年7月12日向林顺利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有林顺利出具的借条及本院依职权对林顺利所作调查笔录为证,且被告王明刚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替其代偿的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洁替其代偿的借款本金4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王明刚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明刚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宁洁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文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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