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国祥诉被告罗兴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02 14:58
原告翁国祥

被告罗兴超

被告袁家群

被告六盘水飞和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兴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翁国祥与被告罗兴超、袁家群、六盘水飞和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翁国祥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闻兴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兴超、袁家群、六盘水飞和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国祥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袁家群、罗兴超因酒店用款资金短缺,特向我借款伍佰万(5000000.00)元资金作为周转,并由六盘水飞和石业有限公司担保。我与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了借款借据、收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息为2%,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袁家群、罗兴超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向我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0元,2013年5月14日向我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下欠我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元,后经我多次索要,但至今三被告均未履行承诺。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兴超、袁家群偿还我借款本金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00);2014年8月26日前所欠利息陆拾万元(600000.00)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0月10日利息肆万肆仟元(44000.00),三项合计2144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六盘水飞和石业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翁国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翁国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罗兴超身份证一份、被告袁家群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及二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罗兴超与袁家群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2年8月27日借款借据一份,2012年8月27日收条一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罗兴超、袁家群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且约定月息为2%的事实及原告通过转账方式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的事实;4、2013年7月26日通知,2014年8月8日通知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还款的事实;5、六盘水飞和石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六盘水飞和石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六盘水飞和石业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罗兴超、袁家群、六盘水飞和石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六盘水飞和石业有限公司工商机读档案一份。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罗兴超、袁家群、六盘水飞和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反驳上述证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被告罗兴超、袁家群以酒店用款为由向原告翁国祥借款伍佰万元整,由被告六盘水飞和石业有限公司为其担保,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今从翁国祥处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00元,借款用途:酒店用款,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止,双方商定月利率为2%;若不能按期偿还,除应付月利率外,每月还应承担出借人为追偿该款的差旅费、误工费、诉讼费及律师代理等相关费用。被告罗兴超、袁家群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被告六盘水飞和石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担保人处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兴超签名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同日,原告翁国祥通过其妻章德香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转账5000000元至被告罗兴超帐号为×××的账户,收款后,被告罗兴超、袁家群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借款现金伍佰万元整(¥5000000.00)。此款转入中国农业银行罗兴超账户。卡号为:×××”, 被告罗兴超、袁家群在收条上签名并加盖手印。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2014年8月8日,原告就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至2014年8月26日止的利息600000元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履行担保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罗兴超在该通知上签名并加盖手印。对尚欠款项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罗兴超向原告翁国祥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及收条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签收本案应诉材料及证据副本后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款项,对尚欠本息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罗兴超、袁家群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所致,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尚欠本金1500000元及至2014年8月26日止的利息600000元应予偿还,对原告主张由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44000元按2%计算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六盘水飞和石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六盘水飞和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兴超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六盘水飞和石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兴超、袁家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国祥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644000元;被告六盘水飞和石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六盘水飞和石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对已偿还的部分向被告罗兴超、袁家群进行追偿);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76元,由被告罗兴超、袁家群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兴超、袁家群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翁国祥,被告六盘水飞和石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翁国祥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闻兴玲

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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