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晓霞
被告张玉玲
被告王明学
原告黄应芬、张晓霞与被告张玉玲、王明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应芬、张晓霞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应芬、张晓霞,被告王明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应芬、张晓霞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张玉玲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们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并向我们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我们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应芬、张晓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7月16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我们借款20万元的事实;3、申请一份,用于证明借款后王明学自愿用其工资充抵借款。
被告张玉玲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明学辩称,我与张玉玲于2010年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后张玉玲开寄卖行,因经营不善,导致其欠外债达一千万余元。对于本案,张玉玲向二原告借款我不持异议,但张玉玲的借款的用途我不知情,张玉玲向二原告借款后,二原告持张玉玲出具的借条来找我,我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虽我与张玉玲是夫妻关系,但在借条中我只应承担担保责任,该款我已偿还了9990元。对于原告方的诉请,请求法庭公正判决。
被告王明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王明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黄应芬、张晓霞提交的: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因该证据能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7月16日借条一份,因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张玉玲向原告张晓霞、黄应芬借款200000元,被告王明学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2014年8月19日申请一份,因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张玉玲向二原告借款后,被告王明学将其工资卡转交至二原告予以保管的事实。对被告王明学提交的被告王明学身份证复印件,因该证据能被告的主体资格,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7月16日,被告张玉玲以在六枝办理拆迁公司为由向原告黄应芬、张晓霞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黄应芬、张晓霞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各向被告张玉玲的银行账户中汇入100000元。被告张玉玲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晓霞、黄应芬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被告张玉玲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被告王明学在担保人处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后被告王明学代被告张玉玲向原告张晓霞偿还借款本金9990元,至今被告张玉玲还差欠原告黄应芬10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差欠原告张晓霞9001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故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玉玲向原告黄应芬、张晓霞借款200000元,在审理中,二原告认可该笔借款其中向黄应芬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向张晓霞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且有被告张玉玲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尚欠借款被告张玉玲应偿还给二原告,被告王明学代被告张玉玲向原告张晓霞偿还9990元借款本金,故被告张玉玲还应偿还原告黄应芬借款100000元,偿还原告张晓霞借款本金90010元,对原告张晓霞主张超过9001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明学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王明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明学在已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张玉玲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应芬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原告张晓霞借款本金90010元;被告王明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明学在已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张玉玲进行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玉玲负担(原告黄应芬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于一并返还给原告黄应芬,被告王明学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黄应芬、张晓霞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文静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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