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八路诉被告杨永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8
原告姜八路。

委托代理人王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永刚。

被告王家德。

原告姜八路与被告杨永刚、王家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八路的委托代理人王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刚、王家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八路诉称,2013年12月26日杨永刚向我借款100000元,王家德对该借款承诺担保至全部还清为止,并向我出具借条,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姜八路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姜八路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3年12月26日的借条一份,2013年12月26日的银行转账凭证小票二份,用于证明杨永刚向原告借款,由王家德为其担保的事实;3、杨永刚、王家德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杨永刚、王家德未到庭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姜八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系有权机构颁发,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2013年12月26日的借条一份、2013年12月26日的银行转账凭证小票二份,因被告杨永刚、王家德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借条不属实或已还款的证据,且与2013年12月26日的银行转账凭证小票二份相印证,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借款100000元给被告杨永刚,被告王家德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杨永刚、王家德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系有权机构出具,可以证明被告杨永刚、王家德的身份情况,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被告杨永刚以其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姜八路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100000元给被告杨永刚,被告杨永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姜八路人民币转账壹拾万元(100000.00)整。”被告杨永刚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及捺手印,被告王家德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及捺手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还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永刚以其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姜八路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原、被告系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杨永刚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该借款不属实或其已还款的证据,被告杨永刚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姜八路请求被告杨永刚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家德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因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家德的担保责任应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家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八路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王家德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可就已向原告偿还的款项向被告杨永刚追偿。)

如被告杨永刚、王家德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永刚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永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被告王家德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其可就已返还原告的款项向被告杨永刚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姜八路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饶 青

二0一四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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