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红江诉被告钱春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02 14:58
原告万红江

委托代理人陈波吉,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春林

被告李庆

被告钱元石

原告万红江与被告钱春林、李庆、钱元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万红江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红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春林、李庆、钱元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红江诉称,被告钱春林、李庆于2014年4月16日向我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三个月,由被告钱元石担保,并写下借条一份。现因被告钱春林、李庆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42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万红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万红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4月16日被告钱春林、李庆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

被告钱春林、李庆、钱元石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万红江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14年4月16日被告钱春林、李庆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钱春林、李庆、钱元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明该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的证据,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钱春林、李庆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被告钱元石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故对该份借条的三性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16日,被告钱春林、李庆以经营酒楼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万红江借款7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万红江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70000.),借款期三个月”。原、被告未就该借款约定借款期间利息。被告钱春林、李庆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被告钱元石在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钱春林、李庆向原告万红江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钱春林、李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签收本案应诉材料及证据副本后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钱春林、李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钱春林、李庆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钱春林、李庆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钱春林、李庆按月利率3%支付2014年7月16至2014年9月16日的利息4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的利息为653元(70000元×5.6%/12月×2月=653元),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65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钱元石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钱元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钱元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钱元石对该笔借款70000元及利息653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春林、李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红江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653元;被告钱元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钱元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已清偿的款项向被告钱春林、李庆进行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万红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8元,由原告万红江负担40元,由被告钱春林、李庆负担78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钱春林、李庆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由被告钱元石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万红江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宇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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