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卫东
原告李毕生与被告周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毕生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毕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毕生诉称,我与被告周卫东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54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9月5日还清借款,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毕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毕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周卫东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2年7月5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0元的事实。
被告周卫东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被告周卫东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被告周卫东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12年7月5日借条一份,被告周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不属实或已还款,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周卫东向原告李毕生借款54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份借条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周卫东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李毕生借款540000元,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毕生的现金人民币伍拾肆万元(540000.00元)整,此借款定于2012年9月5日还清”。原、被告双方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索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卫东向原告李毕生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李毕生请求被告周卫东偿还借款本金5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毕生借款本金540000元;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周卫东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毕生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宇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贝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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