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纪承昌,男。
被告谢忠政,男。
原告李贺龙诉与被告纪承昌、谢忠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贺龙、被告纪承昌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谢忠政经本院2015年5月13日在贵州省民族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贺龙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谢忠政与被告纪承昌一起到我家,说其用工资进行担保,帮其好朋友纪承昌借款34000元作为木材加工周转资金,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若不按月偿还利息按1%增加违约金。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利息,至今欠我借款本金34000及利息57120,该借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只好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911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纪承昌向其借款,由被告谢忠政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纪承昌辩称,我借李贺龙34000元是事实,但我原来和李贺龙合股,他说叫我凑钱给他,他用这些钱借给他人收取利息,后来我筹钱打了20000元给他,他也没有还我的钱,我没有办法才去找谢忠政去向他借钱。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汇款的收据14张,拟证明其和原告合伙给付的钱,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是真实的,但是是以前借款支付的利息,不是合伙,2010年10月25日汇款2200元是被告纪承昌偿还的利息。
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2010年9月10日前13张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010年10月25日的汇款凭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纪承昌向原告借款34000元,约定月息3%,按月偿还利息,逾期偿还利息加付1%违约金,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谢忠政进行担保。借款后,被告纪承昌于2010年10月25日偿还利息2200元,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9112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由于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借款已四年多,且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已超出还款的合理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方面。双方约定的3%的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月息约2%进行计算。被告应当偿还的利息为40120元(从2010年9月计算至2015年8月,共59个月,每月利息680元),扣除已支付利息2200元,被告应当偿还利息37920元。因本案当事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本院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谢忠政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借款本息偿还的连带责任。被告主张借款前汇款给原告进行合伙,原告未偿还其合伙资金其才给原告借款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承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贺龙借款本金34000元,利息37920元,本息合计71920元;
二、被告谢忠政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原告承担480元,由被告纪承昌承担1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
审 判 长 柯昌俊
人民陪审员 刘胜
人民陪审员 阳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庞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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