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丽与被告骆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7
原告田丽。

委托代理人李印,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桂英。

原告田丽与被告骆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田丽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丽诉称,被告骆桂英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5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并以骆桂英及玉麒麟汽车服务会所的名义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骆桂英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田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5月5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于证明骆桂英是玉麒麟汽车服务会所的经营者。

被告骆桂英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田丽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5月5日借条一份,被告骆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骆桂英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上述证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原告田丽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田丽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因该证据不能证明骆桂英系玉麒麟汽车服务会所的经营者,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5月5日,被告骆桂英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田丽借款100000元,原告田丽向被告骆桂英支付该笔借款后,被告骆桂英向原告田丽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田丽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被告骆桂英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并加盖玉麒麟汽车服务会所公章。至今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以骆桂英、刘国能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偿还其借款,审理中,原告以自愿不要求刘国能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为由,申请撤回对刘国能的起诉,本院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3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田丽撤回对刘国能的起诉。原告田丽并向本院说明,自愿不要求玉麒麟汽车服务会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以骆桂英、刘国能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偿还其借款,审理中,原告以自愿不要求刘国能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为由,申请撤回对刘国能的起诉,本院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3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田丽撤回对刘国能的起诉。原告田丽并向本院说明,自愿不要求玉麒麟汽车服务会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骆桂英差欠原告田丽借款,有被告骆桂英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骆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签收本案应诉材料及证据副本后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骆桂英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骆桂英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尚欠借款应由被告骆桂英偿还给原告田丽,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骆桂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骆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丽借款本金1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骆桂英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骆桂英连同上述款项于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田丽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文 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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