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锦霏诉钱春林、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02 14:57
原告刘锦霏

委托代理人范允尧,系贵州省水城县滥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春林

被告李庆

原告钱锦霏与被告钱春林、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锦霏的委托代理人范允尧、被告钱春林、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锦霏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钱春林、李庆以经营紫东阁酒楼和景轩晏酒楼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94000元,我于同日付给被告194000元以后,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款借据,我与二被告于当日订立了《还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并约定按天计算,按日连本带息结算。二被告借到该笔款项后,以酒楼无生意为由,拒不支付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按天计息按日连本带息结算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94000元及利息23603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刘锦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锦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钱春林、李庆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4年3月12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94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4、2014年3月12日二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194000的事实;5、2014年3月12日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的事实。

被告钱春林、李庆辩称,该笔借款实质不是194000元,当时我们并不是向原告借款,2013年我们向金信银通公司借款400000元,之后又给他们借了5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按7%计算,但实质利息已达到了10%,当时计算本金及利息共计60多万元。当时约定每日偿还3500元的本金及利息,偿还期限为半年,现在已经偿还了40多万元。2014年7月左右金信银通公司把之前打的收条收走了,然后叫我们重新打了一张194000元的借条给金信银通公司,而刘锦霏是金信银通公司的经理,所以借条上面的出借人是刘锦霏的名字。

被告钱春林、李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钱春林、李庆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钱春林、李庆的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对原告刘锦霏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14年3月12日的借款借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可以证明被告钱春林、李庆向原告刘锦霏借款194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2014年3月12日收条一份,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借款实质是二被告之前向其借款450000元后偿还了一部分,尚欠194000元未偿还,故二被告向其另出具了借条一份,故对2014年3月12日被告钱春林、李庆出具的收条一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钱春林、李庆曾向原告刘锦霏借款450000元,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钱春林、李庆尚欠原告刘锦霏借款本金与利息共194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刘锦霏出具借款借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借款借据及补充协议上对借款金额194000元及利息为月利率2.5%作了约定,被告钱春林、李庆在借款借据和补充协议上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2014年8月14日,依原告刘锦霏的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钱春林位于钟山区xx路xx号附x号xxx室的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被告钱春林、李庆向原告刘锦霏借款194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补充协议为凭,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钱春林、李庆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钱春林、李庆偿还借款本金1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该借款实际是向金信银通公司借款,已偿还了40余万元的辩称理由,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的利息2360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按2.5%计算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的利息为15520元(194000元×2%×4个月=1552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1552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春林、李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锦霏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15520元(从2014年3月13日算至2014年7月1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锦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82元,申请保全费1270元,共计3552元,由原告刘锦霏负担85元,由被告钱春林、李庆负担346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锦霏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宇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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