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全。
原告刘国庆与被告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庆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李全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8500元,被告得款后向原告出据了一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定于2014年8月15日之前还清。还款期到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承诺,原告也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有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国庆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刘国庆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7月24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我借款18500元定于2014年8月15日前还清。
被告李全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一份,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2014年7月24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的证据,故该借条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85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前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被告李全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8500元,被告得款后向原告出据了借条,内容为“今向刘国庆借现金人民币壹万捌仟伍佰元正(¥18500ˉ)元正.定于2014年8月15日之前还清.刘国庆直接向有关单位起诉”,被告李全在借款人处签名及捺手印。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全向原告刘国庆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履行还款的义务。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1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庆借款18500元。
如被告李全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李全负担(原告刘国庆已预交,由被告李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国庆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饶 青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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