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发伦诉陈明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7
原告徐发伦。

被告陈明贤。

原告徐发伦与被告陈明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发伦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人民陪审员李发明、吴霖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发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发伦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因养殖资金紧张向我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3年2月28日将本金与利息一次性还清,月利息为3%,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已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2500元,共计7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徐发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徐发伦、被告陈明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1月10日被告陈明贤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陈明贤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其与被告陈明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对原告出示的2013年1月10日被告陈明贤出具的借条一份,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陈明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反驳上述证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被告陈明贤向原告徐发伦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发伦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利率3%。预计2013年2月28日还款,若到期不能还款,本人愿将家中的财物作抵押,欠款人:陈明贤,身份证:×××”。被告陈明贤在欠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明贤向原告徐发伦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导致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陈明贤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所致,被告陈明贤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徐发伦请求被告陈明贤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利息225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借条中对该笔借款约定利率为3%,该利率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即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即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3420元(50000元ⅹ6.15%/365天ⅹ406天=342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明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发伦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4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发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212元,由原告徐发伦负担424元,由被告陈明贤负担178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明贤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徐发伦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吴 霖

人民陪审员  李发明

二0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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