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勇。
委托代理人欧阳义青。
委托代理人毛文森。
被告吕群香。
被告刘建兰。
被告陆湘藩。
法定代理人吕群香。
原告六盘水市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群香、刘建兰、陆湘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义青、毛文森,被告吕群香、刘建兰,陆湘藩的法定代理人吕群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陆勇于2012年7月4日与我社签订了钟农信(营业部)(2012)年个贷字第107号个人借款合同,向我社借款11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约定月利率为5.3333‰,若借款逾期,则逾期借款月利率为7.100‰。现陆勇已死亡,被告吕群香与陆勇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陆勇母亲即被告刘建兰与陆勇儿子即被告陆湘藩作为陆勇财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对陆勇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陆勇的配偶和继承人均未能按时偿还我社贷款本息,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7月18日贷款本金尚欠67700元,利息尚欠409.2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吕群香偿还借款人陆勇在我社贷款本金67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09.21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1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请求判令被告刘建兰、陆湘藩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六盘水市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7月4日借款借据、钟农信(营业部)(2012)年个贷字107号《个人借款合同》、2012年7月4日被告吕群香出具的共同债务承诺书、2013年4月18日被告吕群香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人陆勇向原告贷款110000元的事实;3、借款人陆勇与被告吕群香、刘建兰、陆湘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陆勇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4、利息结算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请的利息的计算方式。
被告吕群香、刘建兰、陆湘藩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现我方经济困难,暂无能力还款。
被告吕群香、刘建兰、陆湘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4日,陆勇以装修为由,向原告六盘水市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营业部借款110000元,同日陆勇(合同甲方)与六盘水市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合同乙方)签订钟农信(营业部)(2012)年个贷字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元;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固定利率即月利率5.3333‰,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季结息,按还款计划还款”。同日被告吕群香向原告六盘水市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营业部出具共同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该笔借款事实知悉且同意,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陆勇于2012年死亡,陆勇生前与被告吕群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建兰系陆勇之母,被告陆湘藩系陆勇之子。2013年4月18日,被告吕群香向原告六盘水市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营业部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借款人陆勇向贵社申请的两笔借款:1、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钟农信(营业部)(2011)年个贷字021号《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0万元整,贷款余额8万元整,贷款期限为叁年,即从2011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贷款用途为装修。2、2012年7月4日签订的钟农信(营业部)(2012)年个贷字107号《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1万元整,贷款余额11万元,贷款期限为贰年,即从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贷款用途为装修。本人作为其配偶,对该两笔借款事实知悉且同意,承诺由本人归还该两笔贷款本息且按原签订的还款计划履行,并自愿用家庭所有收入作为该两笔借款的还款来源。若发生法律纠纷,本人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及一切费用。本人承诺一经作出即不可撤销,贵社有权单独以本承诺书对本人提起诉讼,本人绝无任何异议”。借款后,陆勇支付过原告部分利息,被告吕群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3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截至2014年7月18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67700元及利息409.2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陆勇向原告六盘水市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为证,该《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7月3日,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系陆勇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所致,因陆勇已死亡,被告吕群香与陆勇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被告吕群香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及承诺书,自愿由其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故该债务应由被告吕群香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吕群香偿还借款本金67700元及利息409.20元(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18日,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3日按月利率5.3333‰计算,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8日按月利率7.999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刘建兰、陆湘藩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款人陆勇死亡后,其妻吕群香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对此也不持异议,该债务已转由被告吕群香承担,故原告应向被告吕群香主张权利,被告刘建兰、陆湘藩不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刘建兰、陆湘藩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群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市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7700元并支付利息409.2元(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算至2014年7月18日止,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3日按贷款月利率5.3333‰计算,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8日按逾期还款月利率7.9995%计算);
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还款月利率7.999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六盘水市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1元,由被告吕群香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群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市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宇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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