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发伦诉陈明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7
原告徐发伦。

被告陈明贤。

原告徐发伦与被告陈明贤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徐发伦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人民陪审员李发明、吴霖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发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发伦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因养殖资金紧张向中国农业银行水城县支行借款50000元,并恳请我为其作担保,并与该行约定2014年1月17日一次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于是中国农业银行水城县支行便要求我替被告还清贷款与利息共计54730元,我于2014年4月17日将其欠款全部还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还清我为其偿还中国农业银行水城县支行的贷款50000元与利息4730元,共计547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徐发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徐发伦、被告陈明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二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所还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4729.63元;3、中国农业银行水城县支行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共计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54729.63元;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明贤向农业银行贷款,由原告作担保的事实。

被告陈明贤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徐发伦出示的其与被告陈明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对原告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二份、中国农业银行水城县支行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徐发伦的证明目的,被告陈明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反驳上述证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17日,被告陈明贤以养猪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水城县支行贷款50000元,并于同日与中国农业银行水城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该笔贷款由原告徐发伦以保证方式为其担保,原告徐发伦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并向中国农业银行水城县支行出具小额贷款担保承诺书签名确认。该笔贷款于2014年1月16日到期后,原告徐发伦于2014年3月6日代被告陈明贤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本金25630元及利息4370元,于2014年4月17日代被告陈明贤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本金24370元及利息359.63元,原告徐发伦共计为被告陈明贤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本息共计54729.63元。现被告陈明贤未归还原告为其偿还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发伦为被告陈明贤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本息54729.63元有该行出具的业务凭证与证明为凭,该款项实际履行义务人应为被告陈明贤,原告代其偿还了该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陈明贤负有清偿该款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明贤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4729.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明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发伦为其偿还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本息共计54729.63元;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发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68元,由被告陈明贤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徐发伦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李发明

人民陪审员  吴 霖

二O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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