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宗芳与被告唐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7
原告唐某某。

被告唐AA。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唐A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AA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0年被告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 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今借到唐某某人民币现金肆万元(40 000.00元)整。借款人唐AA,在场人李某某,2010.10.12,”。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按2.5%支付。被告借款后,于2012年5月7日支付利息5 000元,2013年2月12日支付利息5 000元,合计10 000元。从此以后,被告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 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0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利息(55个月Ⅹ2.5%X4万元)55 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0 000元,下欠45 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0年10月12日借条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唐AA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的身份信息、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

经庭审,可以认定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第一、二项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的身份信息、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核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 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今借到唐某某人民币现金肆万元(40 000.00元)整。借款人唐AA,在场人李某某,2010.10.12,”。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的身份信息、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唐AA向原告唐某某借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唐AA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唐AA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按2.5%计算利息即合计45 000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按2.5%计算支付借款利息,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A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 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被告唐AA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9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某某负担人民币1 125元,由被告唐AA负担人民币8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被告唐AA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唐某某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秦中良

人民陪审员  石成礼

人民陪审员  孙泽高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莫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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