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登明诉罗兴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7
原告何登明。

被告罗兴超。

被告袁家群。

被告李梅。

原告何登明诉被告罗兴超、袁家群、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闻兴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登明及被告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兴超、袁家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登明诉称,被告罗兴超于2013年5月17日向我借人民币本金500万元整,并由担保人李梅提供担保,双方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我为甲方、被告罗兴超、李梅分别为乙方、丙方,我们对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约定逾期不还,除应付清借款本金以外,还应付给我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计算,即人民币100万元。我作为甲方借款权利人借支给乙方义务人500万元,丙方为乙方提供担保责任。该款以银行转账单为借款依据,借款人收到500万元之后出具了《收条》一张给我。后双方约定将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9月17日,但借款约定期限满后,被告却未按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也未遵守《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罗兴超与被告袁家群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下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李梅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0.00元,合计6000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登明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何登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5月17日《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借款500万元给被告罗兴超且由被告李梅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止并约定违约金100万元的事实;3、2013年5月17日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将借款500万元支付给被告罗兴超及李梅的事实;4、中国信合回单联两份,用于证明原告打款380万元给被告李梅的账户的事实;5、中国某某银行转账凭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打款95万元至李梅的账户上的事实,另25万元是支付的现金,共计借款50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6、被告罗兴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7、被告李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梅的银行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梅的身份情况及原告打款的帐号户名是李梅的事实。

原告何登明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调取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罗兴超、袁家群系夫妻关系。

被告罗兴超、袁家群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梅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事实,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我没有意见。该借款的借款人不是我,我会与借款人积极的协商,定时间尽快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李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后到庭被告李梅均无异议,被告罗兴超、袁家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反驳上述证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原告何登明(甲方)与被告罗兴超(乙方)、李梅(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以资金需要为由向甲方借款伍佰万元整,丙方自愿以其全部资产为乙方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还款结束之日;合同签订生效后1日内,甲方以银行或现金方式借出人民币伍佰万元给乙方,乙方收款后应出具收款收据;逾期不还,除应付清借款本金外,还应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即为人民币壹佰万正。原告何登明在借款合同甲方处签名、被告罗兴超、李梅分别在借款乙方及担保人(丙方)处签名并加盖手印。2013年5月17日,原告何登明通过中国信合账户转账3800000元给被告李梅,2013年5月25日,原告何登明通过中国某某银行账户转账950000元至被告李梅,后原告又支付现金250000元给被告李梅。被告罗兴超、李梅向原告补充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何登明先生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正,小写(¥500.0000.),以何登明银行转账李梅建行小票为准,李梅帐号建行水城支行6217×××××××××××××××.其中转账人民币大写肆佰柒拾伍万元正.小写(¥4750000)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转李梅信用卡号6222××××××××××××××××.”收条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被告李梅在收到借款后将借款转交给被告罗兴超。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罗兴超系该借款的借款人、被告李梅系该借款担保人。后经原告何登明、被告罗兴超、李梅三方协商一致,将该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9月17日,原告何登明在甲方处签名、被告罗兴超、李梅分别在乙方及丙方处签名并加盖手印。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罗兴超与袁家群于2008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登记字号为:黔六钟补办字010××××××号。该借款系被告罗兴超与袁家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罗兴超向原告何登明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收条为证,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罗兴超系借款人,虽然在借款后被告罗兴超、李梅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李梅在收到借款后将借款转交给被告罗兴超,审理中,原告也认可该借款的借款人系被告罗兴超、被告李梅系该借款担保人,故该借款的借款人系被告罗兴超,被告李梅系该借款担保人。导致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罗兴超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所致,被告罗兴超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何登明请求被告罗兴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何登明要求被告罗兴超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约定如借款逾期不还,除应付清借款本金外,还应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罗兴超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被告罗兴超与袁家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对原告请求由被告罗兴超与袁家群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李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梅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兴超与袁家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登明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0元;被告李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对已偿还的部分向被告罗兴超进行追偿);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900元,由被告罗兴超、袁家群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兴超、袁家群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何登明,被告李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何登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闻兴玲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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