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
被告古某甲。
被告古某乙。
被告古某丙。
被告古某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古某甲、古某乙、古某丙、古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 7月 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某甲、古某乙、古某丙、古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称,我系四被告之母,我的丈夫于2006年2月去世,后我靠每月从其丈夫工作单位领取500元抚恤金生活,从2006年2月23日起我的饮食起居都是我的孙子古某戊进行照顾,四被告对我未尽到赡养义务,不但不去探望我,也不向我支付赡养费,我常生病需要医治,但靠领取的抚恤金根本不能维持我的生活开支,加上现我年龄较大,日常生活都不能自理,我的孙子古某戊忙于工作,加上收入微薄,在四被告不照顾和赡养我的情况下,我不得已要求其孙子将我送到钟山区建设路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养老院进行生活,但养老院每月的费用需要2000元,仅凭我领取的几百元的抚恤金不能支付我在养老院的费用,我要求四被告为其支付赡养费,四被告都以我还领有抚恤金及现有住房一套为由进行推搪,拒不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我赡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原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钟山公安分局朝阳派出所于2014年7月9日出具的关系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四被告与原告系母子关系;3、2014年6月14日的养老院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养老院每月的费用为2000元。
被告古某甲辩称,原告说我没尽赡养义务不属实,对原告诉请赡养费无异议,但我认为每月800元过高,我认为每月200至300元较为合理。
被告古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古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2013年12月12日张某某向古某甲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二份,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4年6月29日颁发的古某甲残疾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古某甲对原告方尽了赡养义务,因为原告受伤是被撞伤,无第三者承担责任,被告古某甲垫付的该一万元应作为赡养费,且被告系残疾人。
被告古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方已支付过赡养费,虽支付的不多,但也已支付过。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古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古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古某丙辩称,对原告方诉讼请求,如原告住养老院我每月同意支付200元至300元,如住在家里我每个月支付100元。
被告古某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古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古某丙尽了赡养的义务,因为原告受伤是被撞伤,被告古某丙垫付的该该一万元应作为赡养费。
被告古某丁辩称,原告要求每人每月支付800元过高,我现在也是靠低保生活,我只能每月支付50、60元。
被告古某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古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社会救助和劳动保障所于2014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及贵州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二塘选煤厂工会委员会于2014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古某丁是低保户;3、六盘水市公证处于2008年9月9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房屋是被告古某丁赠与给原告的。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钟山公安分局朝阳派出所于2014年7月9日出具的关系证明一份、2014年6月14日养老院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古某甲提交的古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4年6月29日颁发的古某甲的残疾证一份;被告古某乙提交的古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古某丙提交的古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古某丁提交的古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被告古某甲提交的2013年12月12日张某某向古某甲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及收条(复印件)二份,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古某丁在提交的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社会救助和劳动保障所于2014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及贵州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二塘选煤厂工会委员会于2014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加盖了出具单位公章,可以证明被告古某丁在钟山区大湾镇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及其丈夫潘某某病亡后其并未在丈夫原单位享受抚恤待遇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六盘水市公证处于2008年9月9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古某甲、二子古某乙、三女古某丙、四女古某丁。原告的丈夫于2006年2月去世, 原告每月从其丈夫原工作单位领取500元的抚恤金,每月领取政府发放的老年人补贴100元,并有位于钟山区向阳南路31号附3号403室(面积:63.40㎡)房屋一套。因原告年龄较大,生活不方便,原告于2014年6月起进入钟山区建设路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养老院生活,每月需支付养老院生活费2000元。现原告以仅靠其每月500元的抚恤金及政府补贴100元不能维持其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分别给付其每月800元赡养费。
被告古某甲、古某丙每月收入分别为1900元和2700元,古某甲为肢体残疾人。被告古某丁在钟山区大湾镇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其丈夫潘某某病亡后其并未在丈夫原单位享受抚恤待遇。
本院认为,四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对原告均有赡养的义务,原告每月可以领取600元,但其收入不能维持其正常生活,故四被告应支付原告赡养费,对原告主张由四被告每月每人支付赡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古某乙对该请求无异议,故被告古某乙每月给付原告800元的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古某甲、古某丙、古某丁称原告应回家养老,每人每月给付200元赡养费,足以支付其生活,但对原告选择如何养老,应尊重原告的意愿,被告古某甲、古某丙每月收入分别为1900元和2700元,无其他需抚养、赡养人,二被告对每月给付原告200-300元的赡养费无异议,综合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古某甲每月应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被告古某丙应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古某丁在钟山区大湾镇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其丈夫潘某某病亡后其并未在丈夫原单位享受抚恤待遇,被告古某丁对每月给付50-60元的赡养费无异议,故被告古某丁每月应给付原告50元的赡养费,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古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8号前给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200元,被告古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8号前给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800元,被告古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8号前给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300元,被告古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8号前给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5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古某甲、古某乙、古某丙、古某丁负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某某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饶青
二0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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