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书能等诉被告陆元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7
原告邓书能。

原告王梅。

被告陆元军。

原告邓书能、王梅与被告陆元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书能、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元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书能、王梅诉称,我们自愿购买住房一套,房屋位于钟山区人民西路××号×××室(水城县公安局刑侦家属楼一楼××号附×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字第×××××号。经多次协商,我们与被告于2006年11月28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房屋转让总价款为98600元,我们于2007年6月27日付清了所有购房款。由于当时未办理《房屋准入许可证》,暂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此我们又于2011年12月7日补交了土地收益金6269元,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12月颁发了该房屋的《市场准入证》,现该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我们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却一拖再拖,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将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47号附101室(水城县公安局刑侦家属楼一楼47号附1号,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字第×××××号)登记过户到原告王梅名下;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邓书能、王梅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邓书能、王梅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6年11月28日住房买卖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将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号×××室(水城县公安局刑侦家属楼一楼××号附×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准入许可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是钟山区人民西路××号×××室(水城县公安局刑侦家属楼一楼××号附×号)的房屋的所有权人;4、2006年11月28日收条一份、2006年12月17日收条一份、2007年6月27日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购买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号×××室(水城县公安局刑侦家属楼一楼××号附×号)的房屋,支付给被告共计98600元的事实;5、六盘水市商业银行打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办理市场准入许可证,交纳了土地收益金6284元的事实;6、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陆元军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邓书能、王梅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已将副本送达给被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推翻以上证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原告邓书能、王梅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邓书能与王梅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28日,原告邓书能、王梅与被告陆元军签订一份《住房买卖协议》,甲方为陆元军、乙方为王梅、邓书能,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号(水城县公安局刑侦家属楼一楼××号附×号)的房屋以986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王梅、邓书能;付款方式为协议之日预付现金柒万元整,余款在2006年12月15日前付贰万元整,剩下捌仟陆佰元在2007年1月15日前付清;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内容。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王梅向被告陆元军支付了70000元购房款,被告陆元军向其出具了一份收条。后原告王梅于2006年12月17日向被告陆元军支付了20000元购房款,于2007年6月27日支付了8600元购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陆元军将该房屋给原告居住使用。2011年12月6日原告王梅交纳了该房屋的土地收益金。2011年12月7日,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该房屋的《准入许可证》(证号:六盘水市房准字10503号)。

现因被告未按协议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邓书能向本院明确表示将本案争议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王梅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邓书能、王梅与被告陆元军签订的《住房买卖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邓书能、王梅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陆元军支付全部购房款,该房屋已实际交付原告,原告在购买房屋后交纳了该房屋的土地收益金并取得了该房屋的市场准入许可证,该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陆元军应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将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47号1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邓书能向本院明确表示将本案争议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王梅名下,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陆元军将位于钟山区人民西路47号101室的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王梅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元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梅办理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号×××室房屋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王梅。

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陆元军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文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发明

人民陪审员  吴 霖

二0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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