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丹诉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7
原告李丹。

被告廖伟。

原告李丹与被告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丹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丹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9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0000元,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利息从2013年6月19日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月利率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2014年9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廖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3年6月19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廖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廖伟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其与被告廖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13年6月19日被告廖伟出具的借条一份,因被告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实该借条不属实或已还款的证据,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廖伟向原告李丹借款20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19日,被告廖伟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丹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丹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 注:月息按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廖伟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廖伟向原告李丹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廖伟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所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廖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对该笔借款约定月息按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为60000元(200000元×6%×4÷12×15个月=6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廖伟支付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丹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利息从2013年6月19日算至2014年9月1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共15个月);

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廖伟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丹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宇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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