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大栓诉熊文庆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7
原告周大栓。

委托代理人张庆林,系原告之夫。

被告熊文庆。

被告高云。

原告周大栓与被告熊文庆、高云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周大栓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人民陪审员李发明、吴霖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文庆、高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大栓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8月14日,将位于双水开发区大烟路(宗地编号:823-001-006-019)的门面两间出售给我,协议约定该房售价为300000元,包含办理房屋产权证一切费用在内,我按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购房款270000元,余款30000元待被告交付给我房屋产权证时付清。现今被告熊文庆欠郭怀兴钱,郭怀兴起诉至钟山区法院,由于被告熊文庆不还钱,导致被告出售给我的门面被钟山区法院查封,我为被告在钟山区法院垫交36346元才得以解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我36346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周大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大栓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1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将位于双水开发区大烟路(宗地编号:823-001-006-019)的门面两间出售给原告的事实;3、2011年8月28日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270000元的事实;4、2011年8月28日执行款收款收据二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交执行款共计36346元的事实;5、(2011)黔钟执字第44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钟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告熊文庆出售给原告位于双水开发区大烟路的门面两间;6、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合法所有位于双水开发区大烟路的房屋。

被告熊文庆、高云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周大栓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对原告出示的2011年8月14日售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可证明被告熊文庆、高云将位于双水开发区大烟路的门面两间以3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2011年8月28日被告熊文庆、高云出具的收条一份,可以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购房款27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2011)黔钟执字第44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可以证实本院执行局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1)黔钟执字第44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告熊文庆的双水开发区卡达凯斯后面(搬迁街)自建房一栋中价值120000元左右的部分房屋或门面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2012年8月20日及2012年9月12日执行款收款收据各一份,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熊文庆垫交执行费36346元的事实,被告熊文庆、高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反驳上述证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周大栓为被告熊文庆垫交执行款36346元的事实,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水国用(籍)第200300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可证明被告熊文庆在双水开发区大烟路有129.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合法所有位于双水开发区大烟路的房屋的证明目的,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8月14日,原告周大栓与被告熊文庆、高云签订《售房协议书》一份,被告熊文庆、高云自愿将位于双水开发区大烟路(宗地编号:823-001-006-019)的门面两间出售给原告周大栓。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8月28日将购房款270000元交给二被告,二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由于被告熊文庆欠案外人郭怀兴工程款,致郭怀兴诉至本院,后郭怀兴通过(2010)黔钟民一重字第3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1)黔钟执字第4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熊文庆在贵州省水城县双水开发区卡达凯斯后面(搬迁街)自建房一栋中价值120000元左右部分房屋或门面。因该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为正常使用该房屋,故为被告熊文庆在本院执行局垫交了执行款36346元,现被告熊文庆未偿还原告为其垫交的执行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大栓为被告熊文庆垫交执行款36346元有法院出具的执行款收款收据为凭,该款项实际履行义务人应为熊文庆,原告代其交纳了该费用,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熊文庆负有清偿该款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熊文庆偿还执行款363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高云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垫交的费用系为被告熊文庆个人所交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被告熊文庆、高云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云偿还363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文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大栓为其垫交的执行款36346元;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大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08元,由被告熊文庆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周大栓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李发明

人民陪审员  吴 霖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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