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汤贵云,系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春林。
原告张宣贵与被告钱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宣贵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宣贵的委托代理人汤贵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宣贵诉称,2010年4月5日,被告钱春林因做餐馆生意资金短缺,向我借款60000元做周转资金,并由付渝提供担保,我与被告于2010年4月5日签订了借款借据、收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5日至2010年10月1日,月利息2%,违约金是借款总额的5%,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我于2011年11月7日和2014年5月20日通知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至今被告仍不予偿还。我自愿放弃追究担保人付渝的担保责任。现因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60000元、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4日的利息31200元、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19日的利息18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宣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宣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0年4月5日借款借据及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钱春林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3、2011年11月7日、2014年5月20日通知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还款;4、钱春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钱春林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张宣贵出示的其与被告钱春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对原告出示的2010年4月5日借款借据及收条、2011年11月7日与2014年5月20日通知各一份,被告钱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该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的证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钱春林向原告张宣贵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及违约金的事实,故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钱春林以经营餐馆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4月5日向原告张宣贵借款6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条各一份,借款借据内容为:“本人钱春林于2010年4月5日向张宣贵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 小写: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5日至2010年10月1日止,双方商定月利率为2%;利息按借款时间一次性收取。若不能按期偿还本、息,本人自愿按借款总额的5%承担违约金;按借款利息的5%承担复息。担保人同意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五年内有效,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诉讼实现债权等所有的费用。如有抵押物:见附后清单”。被告钱春林自愿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付渝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捺手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担保人付渝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向被告钱春林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钱春林向原告张宣贵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收条为凭,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张宣贵请求被告钱春林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的利息3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2014年5月20日的通知中被告钱春林已签字对该利息予以认可,且双方约定利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钱春林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的利息3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19日的利息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对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该约定利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800元(60000元X2%X1.5月=1800元)。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借款借据中对违约金有相关约定,但利息与违约金相加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已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按借款金额5%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宣贵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宣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张宣贵负担34元,由被告钱春林负担106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宣贵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宇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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