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加林诉被告张淑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7
原告陈加林。

委托代理人范允尧,系贵州省水城县滥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淑华。

被告周可祥。

原告陈加林与被告张淑华、周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加林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人民陪审员李发明、吴霖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允尧、被告周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加林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张淑华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97973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周可祥在借条上签名作担保,并在借条上注明2012年5月19日还清,同时口头承诺月息按3%计。还款期到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承诺,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97973元,并支付利息76206元(从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按月息3%计,以后仍按此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加林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加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1年11月16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淑华向原告借款97973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周可祥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淑华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可祥辩称,我已履行催促被告张淑华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淑华已另行达成还款协议,且担保期间已过,我的担保责任依法应予以免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可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周可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周可祥的主体资格。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陈加林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原告陈加林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11年11月16日被告张淑华出具的借条一份,可以证实被告张淑华向原告借款97973元,由被告周可祥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周可祥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张淑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反驳上述证据,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周可祥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证实被告周可祥的身份情况,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6日,被告张淑华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陈加林借款97973元,同日被告张淑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给陈加林借得人民币现金玖万柒仟玖佰柒拾叁元正(97973.00元),到二0一二年五月十九日还清”。原、被告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周可祥作担保,被告周可祥在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淑华向原告借款97973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张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条不属实或其已还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导致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张淑华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所致,故对原告陈加林要求被告张淑华偿还借款本金979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加林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的利息7620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对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即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5月19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借款逾期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1-3年)贷款年利率6.15%计算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10020元(97973元X6.15%/365天X607天=1002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周可祥辩称原告已与被告张淑华另行达成还款协议,担保期间已过,其应免除担保责任的辩称理由,因原、被告未就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可祥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原、被告就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履行届满日期为2012年5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保证期已届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周可祥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可祥的保证责任应免除,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周可祥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加林借款本金97973元及利息10020元(从2012年5月20日算至2014年1月16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

从2014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384元,由原告陈加林负担1438元,由被告张淑华负担2946元(原告陈加林已预交,被告张淑华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加林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吴 霖

人民陪审员  李发明

二0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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