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钟文洪。贵州省水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红梅。
原告贾军与被告罗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军的委托代理人钟文洪,被告罗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军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向我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2%计算,按月支付,双方还约定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7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母亲生病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5万元,支付利息3.5万元(按2%计算从2014年3月7日计算至9月7日)以上合计28.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贾军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贾军、罗红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2013年1月7日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且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的时间为一年的事实。
被告罗红梅辩称,该借款是属实的,但是我现在没有财产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原告给我一定时间,我挣到钱一定还给原告。
被告罗红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贾军提交的贾军、罗红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对2013年1月7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7日被告罗红梅以其母亲生病为由向原告贾军借款250000元,其向原告贾军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贾军(身份证号码:×××)现金人民币贰拾伍元整(¥250000.ˉ),月息贰分,按月支付,借款时间壹年。”,被告罗红梅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及捺手印。借款后被告罗红梅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7日,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罗红梅向原告贾军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罗红梅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导致原告诉至本院,系被告的过错所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罗红梅偿还其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按2%月息计算,且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履行给付利息至2014年2月7日止,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按2%月息计算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止的借款利息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军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借款利息35000元(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止)。
如被告罗红梅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88元,由被告罗红梅负担。(原告贾军已预交,由被告罗红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贾军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饶 青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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