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7
原告许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2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10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自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长期不管家,对家庭和孩子不尽责任与义务,且时常对我实施殴打,致我全身多处受伤。加之被告与我结婚前,隐瞒其有吸毒的历史,婚后被告照样不改,曾多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强制戒毒,我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随我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孩子学习、医疗费用的一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海鑫广场按揭住房一套(面积41平方米,首付40000元)归我所有,尚欠按揭款由我负责偿还,本案诉讼费用我自愿负担。

原告许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许某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7月25日汪家寨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3)黔钟民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4、中国某某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一份,用于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海鑫广场住房的按揭偿还记录,该按揭款一直由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5月14日尚欠63074.14元未还;5、2014年4月18日钟山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发生打闹的事实;6、照片四张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曾于2008年殴打原告的事实;7、房产证及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海鑫广场房屋一套,价值102775元;8、张某甲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甲于2003年10月7日出生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对原告出示的2013年7月25日汪家寨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可以证明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2月25日经汪家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2013)黔钟民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中国某某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一份,可以证明截止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钟山区钟山西路××号××层××××号住房尚欠中国某某银行六盘水分行63074.14元按揭款未支付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2014年4月18日钟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可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在家发生纠纷后打闹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钟山区钟山西路××号××层××××号住房一套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2012年2月28日购房发票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购买位于钟山区钟山西路××号××层××××号住房一套花费102775元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张某甲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可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张某甲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并依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出示的照片复印件四张及水城矿务局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被告打伤的事实,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2月25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0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张某某在六盘水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原告于2013年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黔钟民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闹,被告多次被强制戒毒致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号××层××××号住房一套(该房系双方于2012年以原告许某名字购买的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号,购房总款为102775元,首付40000元,余款系按揭贷款)。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欠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房屋按揭贷款本息共计63074.14元。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许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至今未得到改善,已无再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张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孩子更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双方所生孩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被告现无固定收入,酌情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孩子的教育、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号××层××××号住房一套,因原告无固定职业且需抚养孩子,按照照顾女方及子女的原则进行分割,房屋由原告许某所有,原告应补偿被告相应房款,综合双方购买房屋时的价格及已偿还的按揭贷款部分,酌情由原告许某补偿被告张某某房屋补偿款30000元,共同债务欠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贷款63074.14元,由原告许某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某甲由原告许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孩子的教育、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三、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号××层××××号住房一套归原告许某所有;原告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房屋补偿款30000元;

四、双方共同债务欠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按揭贷款63074.14元,由原告许某负责偿还。

(离婚后,如发现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未清偿的共同债务,仍由双方共同承担,并优先从双方已分割的财产中执行清偿给债权人,不足清偿部分,仍由双方当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许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宇

二0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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