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肖永辉。
委托代理人章黔,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永开与被告肖永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少旭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开、被告肖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永开诉称,周功明系我父亲,1984年5月30日以周功明为户主向原大河区双戛乡落飞戛大队(现水城县双戛乡落飞戛村)承包位于操厂坝的土地,四至界线为东至路、南至路、西至本人园地、北至聂界,并由双戛乡人民政府颁发《承包合同手册》。2001年周功明去世,我家四兄弟将以父亲名义承包的土地、山林等进行了划分,操厂坝的荒山分给我管理使用。之后该片荒山一直由我进行看护、管理。2012年我外出务工期间,被告强占我位于操厂坝的荒山土地,并在该片土地上修建了一幢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我位于双戛乡落飞戛村三组操厂坝的土地(拆除建于该土地上的违法建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周永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水城县特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合同手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对位于双戛乡落飞戛村操厂坝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资格;3、2013年10月25日水城县双戛彝族乡落飞戛村民委员会《关于落飞戛村三组村民周永开与四组肖永辉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一份,用于证明位于双戛乡落飞戛村操厂坝的土地属原告的承包地;4、2014年2月28日水城县双戛彝族乡落飞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周功明系父子关系;5、现场照片一张,用于证明被告修建的房屋在原告的承包地内。
被告肖永辉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我修建的房屋与原告所诉的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永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土地承包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是在自己位于南家坟的承包地内修建房屋。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钟山区双戛彝族乡落飞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落飞戛村三组与四组明确界线及图片各一份;2、钟山区双戛彝族乡落飞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肖永辉建房图片一份、3、2014年4月17日对落飞戛村原村支书陈远学的调查笔录一份;4、2014年4月17日对落飞戛村村民范招永的调查笔录一份;5、2014年5月7日对落飞戛村村主任助理吴学显的调查笔录两份。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对原、被告出示的身份证能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周永开出示的承包户主为周功明的承包合同手册一份,该承包合同手册能证实位于操厂坝的荒山系周功明户所承包,故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13年10月25日水城县双戛彝族乡落飞戛村民委员会《关于落飞戛村三组村民周永开与四组肖永辉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一份,该处理意见中明确了“至于肖永辉在2012年新建的另一栋民房至今未提供任何证件,然而周永开提供出荒山证证实该民房是建在他家的荒山里”,此份处理意见系落飞戛村委会所出具,可以证明被告修建的房屋位于原告周永开的承包地内,故该部分内容应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出示的2014年2月28日水城县双戛彝族乡落飞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可以证实周功明与原告周永开系父子关系,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被告肖永辉所建房屋的照片一份,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分析,该份照片与落飞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照片一致,被告肖永辉经质证后对落飞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照片不持异议,故对该照片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肖永辉出示的土地承包证一份,该份承包证中被告肖永辉承包的土地位于南家坟,不是本案争议的位于操厂坝的土地,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落飞戛村三组与四组明确界线及图片各一份,该证据系落飞戛村民委员会所出具,可以证明落飞戛村三组与四组划分界限情况,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落飞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肖永辉建房图片一份,该照片上村委会已标注“落飞戛村肖永辉(四组)占用周永开林地建房”,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占用原告的荒山建房的事实,故对该照片的三性予以确认;对2014年4月17日落飞戛村原村支书陈远学及落飞戛村二组村民范招永的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2014年5月7日对落飞戛村村主任助理吴学显的调查笔录两份,上述四份笔录所陈述的内容与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故对该四份调查笔录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周永开系双戛乡落飞戛村三组村民,被告肖永辉系双戛乡落飞戛村四组村民。1984年,以原告周永开之父周功明为承包户主,承包位于落飞戛村操厂坝的的荒山一亩,该片荒山四至界限分别为东至路、南至路、西至本人园地、北至聂界,承包期限自1984年6月1日至2034年6月1日,承包人口为五人,包括周功明及其四子(含原告周永开),周功明于2001年已死亡,周功明死亡后,该承包地由原告周永开管理使用。2012年,被告肖永辉在原告位于操厂坝的荒山承包地里修建房屋一栋。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土地,双方发生纠纷,经水城县双戛彝族乡落飞戛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落飞戛村三组与四组的分界线是被告肖永辉所建房屋前的保坎处,保坎下为四组南家坟,保坎上为三组操厂坝。
本院认为,被告肖永辉所修建的房屋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属建在自己的承包地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将房屋修建于原告周永开位于操厂坝的荒山承包地上,其已实际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其侵占的土地(拆除其上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永辉立即停止对原告周永开承包土地的侵权行为,被告肖永辉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其建于原告周永开操厂坝承包地上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肖永辉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永辉直接返还给原告周永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周永开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邓少旭
二O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露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