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宗勇。
被告杨高必。
被告员凯科。
委托代理人王学章,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正委诉被告邓宗勇、杨高必、员凯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闻兴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正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岳、被告邓宗勇、杨高必、被告员凯科的委托代理人王学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正委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 2013年8月26日,被告邓宗勇、杨高必向我借款70万元,二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员凯科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担保,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6日,后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63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9个月),合计763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兰正委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兰正委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3年8月26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邓宗勇、杨高必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员凯科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某某信合账户回单联一份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某某信用社存折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邓宗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方同意还款,我未回避过原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拒不还款,且该借款应由我们三个被告偿还,不应由我一个偿还。
被告邓宗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邓宗勇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杨高必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只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该款应由借款人偿还,在借款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才应由我偿还。
被告杨高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杨高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员凯科辩称,原告诉请偿还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员凯科应依法免除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员凯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员凯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被告邓宗勇、杨高必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兰正委借款700000元,由被告员凯科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原告兰正委通过其妻杨高群在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某某信用社的账户转帐680000元至被告杨高必账户,另原告支付20000元现金给被告,2013年8月26日被告邓宗勇、杨高必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兰政委人民币¥700000.00(柒拾万元整).于2个月一次还清此款 还款日期:2013年10月26日。”被告邓宗勇、杨高必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手印,被告员凯科作为担保人在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手印。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条中的“兰政委”系本案原告兰正委。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及担保方式未作具体约定。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邓宗勇、杨高必向原告兰正委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借条为证,被告杨高必辩称其只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但原告通过其妻的账户转款至被告杨高必账户,被告杨高必对该事实不持异议且其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也无异议,被告杨高必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手印,因此被告杨高必系该借款的借款人而非担保人,故对被告杨高必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导致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邓宗勇、杨高必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所致,故对原告兰正委要求被告邓宗勇、杨高必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兰正委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对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应视为该借款不支付利息,但在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邓宗勇、杨高必未按期偿还原告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10月27日起算至2014年7月26日,共计31500元,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员凯科辩称其应免除担保责任的辩称理由,因原、被告未就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员凯科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原、被告就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履行届满日期为2013年10月26日,现履行期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4年 4月26日前要求被告员凯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员凯科的保证责任应免除,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员凯科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宗勇、杨高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兰正委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31500元(从2013年10月27日起算至2014年7月26日止,按贷款年利率6%计算);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兰正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15元,由原告兰正委负担323元,由被告邓宗勇、杨高必负担5392元(原告兰正委已预交,被告邓宗勇、杨高必应负担的部分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兰正委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闻兴玲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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