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7
原告杨某某。

被告宁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2年12月7日在水城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2年8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宁某甲。自2010年以来,被告长期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出于对婚姻关系的责任我多次原谅被告的行为,但被告始终不能归到正常的婚姻关系中,我们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判决婚生女宁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婚姻期间无其他共同的财产及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宁某出具的保证书两份,用于证明被告有外遇及外遇的对象已经有身孕,向原告保证改过的事实;4、户口本复印件两页,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宁某甲的事实。

被告宁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系有权机关颁发,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结婚证原件两份,系有权机关颁发,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7日经水城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宁某出具的保证书两份,因被告未到庭,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户口本复印件两页,系有权机关颁发,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宁某甲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8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宁某甲。后双方于2002年12月7日经水城县人民政府补办登记结婚。现原告以被告长期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多次原谅,但被告始终不改,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至今已十余年,双方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长期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多次原谅,但被告始终不改,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请求判令双方离婚 ,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杨某某请求判决与被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00元,由原告 杨某某自行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饶 青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露彩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