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朱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7月经介绍认识,认识不到一个月就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5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甲,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有时还会因酒醉对我大吵大闹,我与被告于2012年1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甲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我可随时看望孩子,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朱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于199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4、(2013)黔钟民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并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朱某甲的事实。
被告朱某未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李某某出示的其与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2013)黔钟民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朱某甲,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并依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于1998年8月25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9年5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黔钟民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现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李某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至今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再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双方所生育的男孩朱某甲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双方所生孩子已满十五岁,经征求其意见,其愿随其父生活,故双方所生男孩朱某甲由被告朱某抚养,由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500元,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其随时可以看望孩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原告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但原告对探望的具体方式及时间并未有明确诉请,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予明确,如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婚生子朱某甲由被告朱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原告李某某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
(离婚后,如发现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未清偿的共同债务,仍由双方共同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朱某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某某、被告朱某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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