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系贵州省水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6月19日,我与被告经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夫妻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钟山区康乐南路恒怡花园21号附5号703室的按揭房归我所有,按揭贷款由我偿还;夫妻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归我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并约定我将该住房的按揭款还清以后被告协助我办理住房过户手续等内容。现我已经将该房屋的按揭款还清,而被告却不肯配合我解除该住房在六盘水市房产监理处的抵押手续以及办理该住房的过户手续,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钟山区康乐南路××号附×号×××室(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住房的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一份、离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约定将位于钟山区康乐南路恒怡花园21号附5号703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约定被告在2012年1月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钟山区康乐南路恒怡花园21号附5号703室的房屋,房产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56620号)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系统一份、六盘水市房地产抵押登记注销申请表,用于证明原、被告购买的房屋,现在原告已经还清贷款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限。
被告谭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已将副本送达给被告,被告谭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推翻以上证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谭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钟山区康乐南路21号附5号楼703室的房屋,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至被告谭某名下,该房屋于2007年8月2日设立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房屋他项权证号:六盘水市房钟山区他字第00043715号)。2009年6月19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谭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共同房屋一套(位于钟山区康乐南路恒怡花园××号附×号×××室)房屋是男方复员费购置,以女方名字入户的,归男方所有,未付按揭贷款由男方偿还,女方在办理离婚手续之日将该房有关产权证照交付给男方,并在2012年1月协助男方办理过户手续,其余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杨某某按照协议约定于2012年8月15日偿还了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2012年8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向原告杨某某出具了一份结清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并向原告杨某某出具了一份《六盘水市房地产抵押登记注销申请表》,在申请表中注明六盘水市房钟山区他字第00043715号的抵押关系现已终止,特申请注销该抵押登记和该《房屋他项证》,并在抵押权人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抵押人处未签名。现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谭某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约定位于钟山区康乐南路恒怡花园21号附5号703室的房屋归原告杨某某所有,现原告杨某某已按协议约定将该房屋的剩余贷款全部还清,被告谭某应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某某办理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康乐南路21号附5号楼703室房屋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杨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谭某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杨某某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文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发明
人民陪审员 吴 霖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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