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兆海诉被告钱春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7
原告胡兆海。

委托代理人张寥,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告钱春林。

被告李庆。

原告胡兆海与被告钱春林、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兆海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兆海的委托代理人张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春林、李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兆海诉称,被告钱春林于2013年8月12日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10日前还清,被告李庆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当天被告钱春林向我出具借条,由保证人李庆签字按印。现还款期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1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10日算至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0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时累计的为准),以上本息合计11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胡兆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胡兆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8月12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钱春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李庆担保的事实。

被告钱春林、李庆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13年8月12日借条一份,被告钱春林、李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借条不属实或已还款的证据,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钱春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李庆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故对该份借条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钱春林以做生意开餐馆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胡兆海借款10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兆海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款于2013年9月1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愿以个人资产作抵押清算”。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李庆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现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钱春林向原告胡兆海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胡兆海请求被告钱春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四倍支付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即6%计算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4500元(100000元X6%/12月X9月=4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庆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将相关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李庆后,被告李庆未向本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李庆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李庆对该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5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春林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兆海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500元;被告李庆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已清偿的款项向被告钱春林进行追偿)。

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兆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胡兆海负担152元,由被告钱春林负担117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钱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由被告李庆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胡兆海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宇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宪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