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罗世刚。
委托代理人周乐,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智群。
委托代理人杨洪云,系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土坡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小燕,系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土坡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六盘水众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世刚。
委托代理人贾万金。
原告六盘水第五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智群及第三人六盘水众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六盘水第五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六盘水众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第五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乐,被告田智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云、赵小燕,第三人六盘水众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万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第五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3日,我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铺联营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我公司将3层05号铺面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月向我公司支付管理费8700元;二、双方联营期限为2012年8月18日至2022年11月17日。同日,被告还签署了一份《管理公约》,其中第六十七条明确约定:“商户(被告)不按规定时间缴纳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处以每日2%的滞纳金、逾期5日仍拒绝缴纳,管理公司(原告)按违约解除联营合同,并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欠缴费用之权利”。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即按约定将铺面提供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在缴纳了2013年1月至9月的管理费后,无故拖欠支付管理费至今,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催告后仍拒绝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联营协议书》;判令被告搬离七十三金三角小区1#、7#商住楼商场3层05号铺面;判令被告支付差欠原告管理费26100元(从2013年10月1日暂算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的管理费算到被告完全搬离商铺时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至其将差欠的管理费全部付清给原告时止(从2013年10月1日暂算至2013年12月31日,金额为581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六盘水第五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五份(合同备案号分别为:55971、56067、56123、56984、57851)、2012年1月12日《合作经营管理合同》一份、2012年1月18日《合作经营管理合同》一份、2012年2月8日《合作经营管理合同》一份、2012年3月18日《合作经营管理合同》一份、2012年5月1日《合作经营管理合同》一份、2011年8月1日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商铺中的所有人,六盘水众合公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管理合同后,以联营管理的方式将商铺租赁,根据合同约定其有权将商铺转租。六盘水众合公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本案原告将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进行管理和租赁的事实;3、2012年7月23日《商铺联营协议书》一份、2012年7月23日《e家建材城管理公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以联营方式进行商铺租赁,双方对管理费、滞纳金及交费时间、金额、商铺位置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本案被告入住商铺进行租赁营业,均是基于协议书及公约;4、2013年11月29日催缴通知一份,用于证明本案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未交清相关费用,其行为已违约,且证明我方已进行了催告;5、2012年7月23日《E家建材城经营商铺收费清单》一份,用于证明我方诉请管理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田智群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系2012年签订的,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商铺所有人是谁至今不清楚,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至今不清,商铺的所有人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追认也不清楚,合同中签订的内容中很多条款双方均存在争议。针对本案案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出商铺,被告开业的时间是2013年1月,我方已按该时间交付费用,但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收取费用,原告采取的双罚制不合法,不能主张滞纳金又主张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方诉请。
被告田智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2012年8月9日收款收据五张(编号为:2487151、2487175、2446212、2446248、2446229),用于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管理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无事实依据。
第三人六盘水众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第三人六盘水众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三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现场照片一组(二张)、2014年7月7日调查笔录三份。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六盘水第五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五份(合同备案号分别为:55971、56067、56123、56984、57851)、2012年1月12日《合作经营管理合同》一份、2012年1月18日《合作经营管理合同》一份、2012年2月8日《合作经营管理合同》一份、2012年3月18日《合作经营管理合同》一份、2012年5月1日《合作经营管理合同》一份、2011年8月1日委托书一份、2012年7月23日《商铺联营协议书》一份、2012年7月23日《e家建材城管理公约》一份、2012年7月23日《E家建材城经营商铺收费清单》一份,被告田智群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8月9日收款收据一份(编号2446213),第三人六盘水众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三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照片一组(二张),以上证据因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六盘水第五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2013年 11月29日催款通知书一份,因该证据被告田智群认可其于2013年11月29日已收到,且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通知被告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星期内交纳下一年度联营管理费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田智群提交的:2012年8月9日收据四份(编号2487175、编号2487151、编号2446248、编号2446229),因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田智群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交纳了联营保证金8700元、管理服务费600元、物管费9000元、电费500元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罗朝群、武小明、罗勇、汤妮娅、赵水玉分别向水城矿业(集团)太阳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金三角小区1#、7#楼3楼313、312、311、314、315、商铺后,罗朝群、武小明、罗勇、汤妮娅、赵水玉均分别又与本案第三人六盘水众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罗朝群、武小明、罗勇、汤妮娅、赵水玉将其购买的商铺委托给第三人六盘水众合投资担保公司进行整体经营管理服务等业务,合作经营期限从2012年9月30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还约定了利润分配及支付的方式,第三人有权取得除支付给罗朝群、武小明、罗勇、汤妮娅、赵水玉的固定数额外,利用“金三角小区1#、7#楼商业”所产生的全部经营收益及利润;由第三人六盘水众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独立成立管理经营机构、任命经营管理机构的各部门的负责人等内容。
2011年8月1日,第三人六盘水众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六盘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人为第三人六盘水众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受委托人为原告六盘水第五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内容为:“我公司特委托六盘水第五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为经营管理(包括租赁等)金三角小区1#、7#商住楼商场的所有铺面,由六盘水第五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包括收取租赁费、管理费等),特此委托!”。
2012年7月23日,原告六盘水第五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智群签订一份《商铺联营协议书》,甲方为原告六盘水第五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为被告田智群,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七十三金三角小区1#、7#商住楼商场3层05号铺,使用面积为300平方米(含公摊面积),作为双方联营的场地,供乙方销售本合同所确定商品;乙方每月支付甲方联营管理费8700元人民币,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需一次性将管理费52200元人民币支付给甲方,方可履行本合同,在本合同签订后无论出现任何情况,该管理费不应退还。首期交一年联营管理费免半年,交半年联营管理费免三个月,乙方应交各项费用在商场试营业前全额交清,以财务收据为准;联营期限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22年11月17日止;还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为:(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乙方进行不正当竞争,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三)乙方因质量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四)严重违反商场的规章制度,且不服从甲方管理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等内容。
同日,被告田智群签署一份由原告提供的《六盘水e家建材城管理公约》,协议第六十七条约定:“商户不按规定时间缴纳管理费用及其它费用的,处以每日百分之二的滞纳金,无正当理由逾期5日仍拒绝缴纳的,管理公司可采取停水、停电、强制停业等催缴措施,直至按违约解除联营合同,并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缴费用之权利”。同日,被告田智群还签署一份《e家建材城经营商户收费清单》,清单中约定联营管理费为:商铺面积×平方费用×月=300×29×6计币52200元;经营保证金为:以商户联营铺位的一个月联营费收取计币8700元等其他费用的计算方式,被告田智群在确认人处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
2012年8月9日,被告田智群向原告六盘水第五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联营管理费52200元、向原告交纳了联营保证金8700元、管理服务费600元、物管费9000元、电费5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认可联营管理费系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收取。
2013年11月29日原告六盘水第五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田智群送达一份催缴通知,通知内容为:“2楼15号铺田智群商户:根据你和第五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联营协议书》及《管理公约》的规定,由于你商铺原交纳半年联营管理费已到期,请你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星期内到管理公司财务室交纳下一年度的联营管理费。逾期不交者,管理公司将依照《商铺联营协议书》执行。注:商场测绘报告已完成,详情请到负一楼商管办公室查阅资讯。特此通知”,被告田智群在该催缴通知上签字确认收到。
原告以被告未交纳联营管理费,原告向其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本院。现被告田智群仍在该商铺中经营,至今未向原告交纳联营管理费。
本院认为,第三人六盘水众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基于与房屋使用权人签订《合作经营管理合同》,取得了房屋使用权人委托其对房屋进行整体经营管理服务等业务的权利,被告对该《合作经营管理合同》不持异议,第三人六盘水众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代为经营管理(包括租赁等)金三角小区1#、7#商住楼商场的所有铺面,由六盘水第五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原告也以此取得管经营管理该铺面的权利。原告六盘水第五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智群签订的《商铺联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田智群按协议约定交纳了六个月联营管理费共计522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联营协议书》第一条第(二)项的约定:“首期交一年联营管理费免半年,交半年联营管理费免三个月”,故被告田智群已交纳的52200元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联营管理费。根据被告田智群签署的《六盘水e家建材城管理公约》第六十七条约定:“商户不按规定时间缴纳管理费用及其它费用的,处以每日百分之二的滞纳金,无正当理由逾期5日仍拒绝缴纳的,管理公司可采取停水、停电、强制停业等催缴措施,直至按违约解除联营合同,并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缴费用之权利”,期限到期后,被告田智群并未向原告继续履行交纳联营管理费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联营协议书》中第一十条第三条合同解除的情形的第(四)项约定:“严重违反商场的规章制度,且不服从甲方(原告)管理的”,在收取原告送达的催缴通知后,被告至今仍未交纳联营管理费,而是一直使用经营至今,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联营协议》及被告搬离位于六盘水市七十三金三角小区1#、7#商住楼3层05号铺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欠的联营管理费至被告完全搬离商铺时止的诉讼请求,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收费清单,被告田智群每月应支付的联营管理费为8700元,被告田智群交纳了半年的联营管理费,原告予以免除三个月的联营管理费,故被告田智群应从2013年10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8700元联营管理费,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田智群应向原告支付联营管理费共计26100元,对于2014年8月1日至被告田智群搬离位于六盘水市七十三金三角小区1#、7#商住楼商场3层05号商铺之日的联营管理费按每月8700元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至被告将其差欠的联营管理费全部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未按期交纳联营管理费,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其不交纳联营管理费的合理证据,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因原告主张按照《六盘水e家建材城管理公约》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每日百分之二收取滞纳金,该规定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被告每月应支付的联营管理费为8700元,则每月逾期支付联营管理费的滞纳金为18元(8700元×0.46%月利率=40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差欠原告的联营管理费共计三个月,则滞纳金为120元,2014年1月1日至被告田智群付清联营管理费之日所欠联营管理费的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对原告主张滞纳金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田智群辩称的本案主体不明确的理由,因本案系由房屋使用权人购买商铺后,与本案第三人签订《合作经营管理协议》,将所购买的商铺委托给本案第三人进行经营管理,后第三人又将商铺转委托给本案原告进行经营管理,均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备案)、《合作经营管理协议》、《委托书》予以印证,且在审理中被告亦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六盘水第五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对商铺进行管理,且其与被告田智群签订《商铺联营协议书》,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在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主体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田智群辩称的已全部交纳完毕管理费及原告所收取的联营管理费过高的理由,因原、被告在签订《商铺联营协议书》的同时,对收取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均已明确告知被告,被告也予以签字认可,且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其辩称理由,故本院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六盘水第五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智群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商铺联营协议书》;
二、被告田智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位于六盘水市七十三金三角小区1#、7#商住楼商场3层05号铺面;
三、被告田智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第五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的联营管理费26100元,2014年1月1日至被告田智群搬离商铺时的联营管理费按每月8700元计算;
四、被告田智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第五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120元,2014年1月1日至被告田智群付清联营管理费之日所欠联营管理费的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六盘水第五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原告六盘水第五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由被告田智群负担5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第五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文 静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李发明
二0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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