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某某诉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7
原告晏某某。

被告苏某某。

原告晏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00年5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苏某甲;于2007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乙。2011年7月5日双方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女苏某甲归我抚养,婚生子苏某乙归被告抚养,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房屋一幢价值200000元平均分割,双方无共同债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薄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27日生育一女苏某甲,于2007年4月27日生育一子苏某乙的事实。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生育两个孩子是事实,我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了房屋一幢。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对原告晏某某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苏某甲与苏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苏某某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晏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1998年认识并同居生活,于2000年5月27日生育长女苏某甲,于2007年4月27日生育长子苏某乙,于2011年7月5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已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晏某某主张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晏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晏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陈宇

二0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贝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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