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奎,系贵州省纳雍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盘水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郎庆华。
委托代理人李越。
委托代理人刘锐。
原告郝毅与被告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奎、被告六盘水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越、刘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毅诉称,2012年10月19日,我生病入住被告医院治疗,经作抽血等相关检查后,被告的医生就制定输血计划,决定一次性给原告郝毅输入四个血,输入一个多血时,被告的院长纠正这违反规程的输血,亲手把导管拔了,10月20日,被告告知原告及家属,10月21日就可以住进感染科治疗,到了10月21日被告不同意原告住入感染科,逼着原告入住六盘水市某某人民医院,在六盘水市某某人民医院治疗前检查,查出原告已感染了艾滋病病毒,该医院只好控制被告艾滋病病毒及治疗由该病毒引发的相关并发症,因我经济困难,被迫中断治疗,于同年11月15日出院,后因病情加重,我被迫四处借钱,于2013年5月18日住入贵阳市某某人民医院,住院51天后于同年7月8日出院,至起诉时,我病情再次加重,只得借钱到贵阳市某某人民医院治疗,我在被告医院输血过程中感染艾滋病病毒后,自身免疫系统受到极度破坏,出现四肢乏力,麻木,不能行走,劳动能力完全丧失,连续说话不能超过三分钟,大脑长出肿瘤并伴有疼痛感,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15463.3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40元、误工费13600元、抚养和赡养费39000元、护理费13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护理费720000元、误工费970000元、起诉后新产生的医疗费及交通费8975.2元、伤残金94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共计3076678.58元。
原告郝毅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家庭情况,原告有父亲需要赡养及三个孩子需要抚养;3、六盘水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19页(复印件),用于证明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对原告作检查后,确定原告未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输血治疗,医疗费中2321.8元未报销;4、六盘水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一份17页,用于证明该医院对原告进行检查,查出原告已感染艾滋病病毒,该医院对原告进行了相关并发症的治疗,未报销的医疗费有2870.77元;5、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一份40页,用于证明原告在该医院进行艾滋病病毒相关并发症治疗,未报销的医疗费有7759.99元;6、六盘水市疾控中心检测报告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确认感染艾滋病病毒;7、票据69张,其中医疗费票据8572元、车旅费票据403元,用于证明原告起诉后又进行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8、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用于证明原告起诉后新发现的病症,需后续治疗费50000至100000元。
被告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我院的治疗行为,与原告感染艾滋病无任何因果关系,被告的诊疗行为均符合医疗规范,此案不在该法律规定的承责之列,法律上对医疗过错有明确规定,在无过错时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无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方诉请。
被告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费用汇总项目清单及临时医嘱单各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在入院时已进行了人身免疫缺陷病毒抗体即艾滋病病毒检测,原告入院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当时抽血后由于20、21日为周末,故血液样本的检查结果是2012年10月22日即查出原告感染艾滋病病毒;3、输血适应症手术及创伤输血指南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输血时是按相关规范进行操作,未违反相关规定;4、检测科值班记录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10月22日已通知市传染病医院,原告初筛已感染艾滋病病毒;5、复检结果明细表二份,用于证明给原告输血的供血者的血液是合格的;6、病历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输血未违反相关规定,且原告的抽血时间是在2012年10月19日,在10月22日检测出原告感染艾滋病病毒,为原告输血的供血者的血液是合格的;7、证人彭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被告为原告输血的血液来源合法,血液合格。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对被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的病历,以上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六盘水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项目汇总清单及临时医嘱单,该清单系原告入院时所产生,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用以证明2012年10月22日检测出原告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输血适应症手术及创伤输血指南一份,该指南系被告医院所制作,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医院系严格按照该指南操作,故对被告用以证明为原告输血系按相关规范操作,未违反相关规定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检测科值班记录表一份,该份记录系被告医院单方制作,对其三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复检结果明细表二份,该明细表由某某某市中心血站所出具,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方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因彭某某系被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人彭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9日,原告郝毅因病入住被告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混合痔、肠道肿瘤、失血性贫血(重度)、双肺结核、低蛋白血症”。同日被告为原告进行血常规、腹部B超、胸部CT检查,当日被告为原告抽血进行HIV病毒检测,未查出原告感染艾滋病病毒。因原告失血性贫血(重度),故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23时为原告输血,拟输悬浮红细胞4U纠正贫血,原告代理人其妻周琴自愿在医患沟通知情同意书、输血治疗同意书上签字同意为原告郝毅输血。原告拟为被告输入的四袋血编号分别为:0240912008741、0240912008727、0240912008682、0240912008705,输血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01:30时突发高热,体温达40 ℃,故被告在为原告输入一袋半血液后,立即停止为原告输血,已输入的两袋血袋的编码为:0240912008727、0240912008705。经治疗后,原告体温降至37.7 ℃。原告共在被告医院治疗三天。2012年10月21日,原告转入六盘水市某某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当日六盘水市某某人民医院即初筛出原告已感染HIV病毒,2013年10月23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复查被告感染HIV病毒,2012年11月29日,某某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正式出具《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确诊原告郝毅HIV-1抗体阳性,已感染艾滋病病毒。现原告认为在被告医院输血时感染上艾滋病病毒,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76678.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郝毅主张其在被告医院医疗输血过程中感染上艾滋病病毒,被告应就输血行为与原告感染艾滋病病毒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了交叉配血报告单、复检结果明细表、医患沟通知情同意书、输血治疗同意书,上述证据可证明被告为原告输血已征得被告代理人其妻周琴之同意,且输血血液来源合法、血液各项指标合格,可证明被告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为原告输血与原告感染艾滋病病毒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根据《艾滋病诊疗学》等相关医学资料:“HIV抗体检测存在‘窗口期’,即从HIV感染至抗体能被检出的时间,一般80%的HIV感染者原发感染6周后初筛试验可检出抗体,感染后通常3-12周才能产生可检测到的抗体”。原告郝毅于2012年10月19日在被告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输血,于2012年10月21日在六盘水市第三人民医院初筛出艾滋病,三天时间从感染HIV病毒至检测出HIV抗体不符合医学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原告郝毅于2012年10月21日在六盘水市某某人民医院初筛出艾滋病,2012年11月29日某某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正式确诊原告郝毅HIV抗体呈阳性,故原告最迟应于2012年11月29日得知自己已感染艾滋病毒,诉讼时效期间应为得知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即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而原告郝毅起诉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已过诉讼时间期间,被告对此提出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以上分析,原告郝毅起诉已过诉讼时间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感染HIV病毒系被告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为其输血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706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陈宇
二0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