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桂芬诉肖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7
原告李桂芬。

被告肖铭。

原告李桂芬与被告肖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人民陪审员李发明、吴霖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芬诉称,被告肖铭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从2010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分七次向我借款630000元,后我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630000元,并支付利息194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桂芬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桂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0年12月3日被告出具的60000元的借条、2011年3月4日被告肖铭出具的60000元的借条、2011年6月17日被告肖铭出具的80000元的借条、2012年1月11日被告肖铭出具的50000元的借条、2012年8月6日被告肖铭出具的200000元的借条、2012年11月4日被告肖铭出具的80000元的借条、2013年8月10日被告肖铭出具的10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肖铭向原告李桂芬借款共计6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肖铭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李桂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10年12月3日被告肖铭出具的60000元的借条、2011年3月4日被告肖铭出具的60000元的借条、2011年6月17日被告肖铭出具的80000元的借条、2012年1月11日被告肖铭出具的50000元的借条、2012年8月6日被告肖铭出具的200000元的借条、2012年11月4日被告肖铭出具的80000元的借条、2013年8月10日被告肖铭出具的10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因被告肖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实该七份借条不属实或已还款的证据,该七份借条可以证明被告肖铭向原告共计借款63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组借条之三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肖铭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12月3日向原告李桂芬借款6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桂芬现金人民币60000.00元正(陆万元正)”;于2011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桂芬现金人民币60000.00元(陆万元正)”;于2011年6月17日向原告李桂芬借款8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桂芬现金人民币80000.00元(捌万元正)”;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李桂芬借款5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桂芬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李桂芬借款20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桂芬现金人民币200000.00元(贰拾万元正)”;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李桂芬借款8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桂芬现金人民币80000.00元(捌万元正)”;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李桂芬借款10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桂芬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正)”。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被告肖铭分七次共计向原告李桂芬借款630000元。原、被告未就该七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肖铭向原告李桂芬借款63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导致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肖铭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所致,被告肖铭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李桂芬请求被告肖铭偿还借款本金6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李桂芬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肖铭偿还利息1946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肖铭应偿还的款项为借款本金6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桂芬借款本金630000元。

如被告肖铭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316元,由原告李桂芬负担2843元,由被告肖铭负担1347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肖铭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桂芬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李发明

人民陪审员  吴 霖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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