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涛与诉印大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7
原告卢涛。

委托代理人陈勇,系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必腾,系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印大欣。

被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伦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玲,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小艳,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先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涛与被告印大欣、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卢涛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刘必腾,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玲、黄小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大欣、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涛诉称,2010年4月17日,被告印大欣驾驶贵B90056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水城县往六枝方向行驶,10时17分,该车行经至102省道235Km+900m处时,因超速行驶致使该车痕滑左后部撞到对向行驶的由何永驾驶的贵B12333号重型普通货车左前部,造成贵B90056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我被送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骨折,头皮裂伤。我于2013年3月21日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做左锁骨内固定材料取出手术出院。后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认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印大欣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肇事车辆承保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印大欣、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35元、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误工费93958元、护理费17160元、营养费4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27.13元,共计177561.15元;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卢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与被抚养人的关系;2、2010年4月26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水公交认字[2010]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承担;3、2010年6月3日贵州省水城汽车运输公司承诺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六盘水市运输公司对原告的赔偿问题作出过承诺,且证实本案未过诉讼时效;4、贵警院司鉴中心(法临)鉴字(2013)第1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5、2013年3月13日六盘水路桥发展总公司工资证明一份、2013年3月20日六盘水路桥发展总公司证明一份、六盘水路桥发展总公司2013年3月21日其他补助发放表一份、2010年4月六盘水路桥发展总公司工资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6、医疗费发票十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2010年8月13日、2013年3月22日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住院病历二份(分别为9页、13页)、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出院小结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的伤情及两次治疗的情况。

被告印大欣、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住院后于2010年8月13日出院,而在2014年2月24日才提起诉讼,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金额部分于法无据,六盘水路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月收入为2225元,因此原告在住院期间119天未发放的工资才是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为9020元。原告主张93958元误工费过高,原告在第一次出院后一年内就应作出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而原告在事发三年后才作伤残等级鉴定,并以此来计算误工费显然系扩大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方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故护理费只能按80元每天计算,应为11680元。对于交通费、鉴定费由于无票据证实,故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并未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由于原告已主张伤残赔偿金,再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显然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应由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贵B12333号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元的支付责任。肇事车辆贵B90056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由于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方诉请。

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我公司主体资格;2、保单一份,用于证明贵B90056号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年4月17日,原告在2014年2月24日提起诉讼,原告在事隔四年才起诉,按相关法律规定,人身损害案件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贵B90056号在我公司投保,投保是客运车辆承运人保险,该保险条款的28条规定,被保险人向公司申请支付保险款的期限为事故发生后二年内,车辆贵B12333元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人险,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B12333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在动机车第三者险第16条的规定,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贵B12333号在本案中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贵B90056号车与我公司投保的关于承运人保险限额为20万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待原告举证后请求法院核实。对于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贵B90056号在我公司承担道路客运承运人险,我公司应在客运承运人险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该险种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该险种的赔偿范围的。由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与伤残赔偿金均属精神赔偿,故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有继续误工的事实。原告在第一次出院后违反医嘱,在三年后才进行第二次手术,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自行承担。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过高,交通费及鉴定费原告未举证证实,不应得到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该费用主张的条件需丧失劳动能力,而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仅为十级伤残,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方诉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我公司主体资格;2、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于证明贵B12333号车承保的保险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赔偿,限额也应在11000元内。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卢涛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010年4月26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水公交认字[2010]第00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贵警院司鉴中心(法临)鉴字(2013)第1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份,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保单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交强险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以上证据因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印大欣、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印大欣、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上述证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卢涛提交的:1、出生医学证明,因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2013年3月13日六盘水路桥发展总公司工资证明一份、2013年3月20日六盘水路桥发展总公司证明一份、六盘水路桥发展总公司2013年3月21日其他补助发放表一份、2010年4月六盘水路桥发展总公司工资表一份,因原告卢涛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10年4月17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其他补助发放表所属的工资时间为2010年4月,对于2010年4月份的工资原告卢涛并未被扣除,故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3、2010年6月3日贵州省水城汽车运输公司承诺一份,因该证据有原告安全机务处的公章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2010年8月13日、2013年3月22日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住院病历二份(分别为9页、13页)、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出院小结一份,因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卢涛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0年4月17日进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8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19天,出院时医疗建议及病人应注意事项为:“1、每月复查X线片一次,据其结果决内固定物取出时机;2、不适随诊。避免头肢负重”,后原告卢涛于2013年2月22日进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同年2月25日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进行臂丛+颈丛麻醉下行左锁骨内固定材料取出术,术后予加强换药、活血化瘀、促进钉道愈合等对症支持治疗,于2013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27天,原告卢涛两次住院的天数共计146天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贵州水城汽车运输公司)系贵B90056号车车主。贵B12333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贵州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贵B90056号车购买了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为28,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为5600000元,还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

2010年4月17日10时17分许,被告印大欣驾驶贵B9005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水城往六枝方向行驶,10时17分,该车行经至102省道235km+9000m时,因超速行驶,致使该车痕划左后部撞到对向行驶的由何永驾驶的贵B12333号重型普通货车左前部,造成贵B90056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卢涛,陈朝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卢涛被送至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8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19天,出院时医疗建议及病人应注意事项为:“1、每月复查X线片一次,据其结果决内固定物取出时机;2、不适随诊。避免头肢负重”。出院后,原告卢涛花费DR一片两次曝光及CT髋关节扫描费用共计1434.9元。后原告卢涛又于2013年2月22日进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同年2月25日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进行臂丛+颈丛麻醉下行左锁骨内固定材料取出术,术后予加强换药、活血化瘀、促进钉道愈合等对症支持治疗,于2013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27天,原告卢涛两次住院的天数共计146天。

2010年4月26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水公交认字[2010]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印大欣的一方全部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印大欣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何永及贵B90056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卢涛、陈朝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010年6月3日,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贵州水城汽车运输公司)向原告卢涛出具一份承诺,承诺内容为:“水城汽车运输公司贵B90056号大客车,于2010年4月17日,由水城驶往六枝方向行经水城县辖区次充路段时与一辆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客卢涛左胫骨骨折受伤住院,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以条件:1、车方同意卢涛住院休养,并承担出院后至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2、卢涛出院后每月需要照片检查及二次手术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车方承担;3、二次手术治愈后,车方按照道路交通法及相关规定赔偿标准,对卢涛进行赔偿,如果双方在赔偿数额上分歧较大,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在该协议中,被告加盖其安全机务处的公章。

2013年9月23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法临)鉴字[2013]第1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涛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后现遗留左上肢活动你、功能部分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i条之规定,该损伤达十级伤残。

现因双方对赔偿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印大欣因未注意观察,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印大欣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卢涛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如下计算:对医疗费,因根据原告卢涛第一次住院时的医疗建议,原告卢涛需每月复查X线片一次,据其结果决定内固定物的取出时机,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总金额为1434.9元,均系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过1434.9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卢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007.51元计算为37401.02元(18007.51元×20周年×0.1伤残系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卢涛主张按照每天7 5元从2010年4月17日计算至2013年9月23日,因原告卢涛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持续误工,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期间的时间计算,原告卢涛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75元计算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卢涛的误工费按两次住院天数(共计146天)计算为10950元,对原告误工费超出1095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2013年度贵州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02元计算,原告主张按照143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4586元,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超过1458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天数为143天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卢涛的营养费为429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为143天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卢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90元;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费700元,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3000元,对超出精神损害赔偿金超过3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卢涛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5951.92元,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共计超过75951.9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卢涛系被告印大欣所驾驶车辆中的乘客,由于被告印大欣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现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并未超出保险理赔的范围,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印大欣、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对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本案中原告卢涛于2010年8月13日第一次出院,出院时因内固定物未取出,需每月复查X线片,已决定内固定物取出的时机,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住院治疗系基于因此事交通事故将留体内固定材料取出,其在2013年3月21日出院,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诊断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24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的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其购买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的理由,因该项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原告卢涛主张的期限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涛各项赔偿费用75951.92元(其中医疗费1434.9元、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误工费10950元、护理费14586元、营养费4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原告卢涛负担21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16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1698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卢涛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文静

审 判 员  饶青

代理审判员  陈宇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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