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旦荣诉田兴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7
原告潘旦荣。

被告田兴忠。

被告李文飞。

原告潘旦荣与被告田兴忠、李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潘旦荣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旦荣,被告田兴忠、李文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旦荣诉称,2011年3月,被告田兴忠分两次向我借款158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两份,但未约定还款期间及利息。2012年8月7日,我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却以暂无能力偿还为由向我出具了承诺一份,承诺:欠潘旦荣的现金15800元,现无能偿还,现承诺六十天内一并还清,如到期不还,按原借条日期日3%开始计算违约金。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拒不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158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333元(本金2800元按年利率6.56%的四倍从2012年3月23日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本金13000元按年利率6.56%的四倍从2011年3月7日计算至2014年5月7日),共计28133元,起诉后至判决期间利息按利率6.56%的四倍计算,直至利随本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潘旦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潘旦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1年3月7日、2012年3月23日被告田兴忠出具的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田兴忠向原告借款15800元的事实;3、2012年8月7日被告田兴忠出具的承诺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田兴忠向原告承诺还款,并约定违约金及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田兴忠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5800元属实,但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被告田兴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田兴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田兴忠的主体资格。

被告李文飞辩称,我同意偿还借款本金。

被告李文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李文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文飞的主体资格。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质证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7日,被告田兴忠以做生意进货为由向原告潘旦荣借款13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潘旦荣现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2012年3月23日被告田兴忠再次向原告潘旦荣借款28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潘旦荣现金贰仟捌佰元整(2800元整)”。2012年8月7日,被告田兴忠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承诺我欠潘旦荣现金壹万肆仟捌佰元整(14800元),现无能偿还,现承诺六十天内一并还清,若到时不还,按原借条日期日3%开始计算违约金付给。注明今天六月十九到下月八月十九日 加:壹仟元整(1000元)共计:壹万伍仟捌佰元整(15800)”。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田兴忠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田兴忠与李文飞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

本院认为,被告田兴忠向原告潘旦荣借款158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承诺在案为据,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田兴忠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所致,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田兴忠偿还借款本金1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年利率6.56%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算违约金12333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田兴忠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若到时不还,按原借条日期日3%计算违约金付给”,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违约金的计算按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自2014年4月16日止,借款本金13000元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的违约金为10617元(13000元X6.56%X4倍X 3年+13000元X6.56%X4倍/365天X41天=10617元);借款本金2800元从2012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16日的违约金为1520元(2800元X6.56%X4倍X2年+2800元X6.56%X4倍/365天X25天=1520元),以上违约金共计12137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21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6.56%的四倍另行计算。被告田兴忠与李文飞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借款系被告田兴忠、李文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田兴忠、李文飞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800元及违约金121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兴忠、李文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旦荣借款本金15800元及违约金12137元,共计27937元;

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本金15800元的违约金按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潘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元,由原告潘旦荣负担3元,由被告田兴忠、李文飞负担24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田兴忠、李文飞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潘旦荣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宇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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